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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1598)

“西施家”被同山醉美成功注册

这个七月,连日的高温和知了不停地鸣叫让同山醉美人酒业的员工们觉得心头热,而一则刚从国家商标总局传来的好消息,像一杯清凉的薄荷茶荡漾在他们心中,让他们兴奋不已。公司申请的“西施家”商标在7月13日正式获国家商标总局批准公告注册。这就意味着同山醉美人酒业在迎回“越王勾践”的同时又成功迎回了“美女西施”。

    诸暨是越国古都,西施故里,勾践和西施是诸暨的历史文化资源,作为文化商标诸暨本土对“勾践王”和“西施”商标的拥有量是非常少的。据统计,在国家商标总局已经注册的“西施”商标就有165只,涉及北京、上海、天津、浙江、广东等19个省、市、自治区的企业、个人及法国、德国、韩国、日本等4个国家的7家企业,而真正由诸暨企业和个人注册的还不到60件,大多数商标都被外地企业抢注。

    同山烧酒作为诸暨的本土特产,不仅选料严格,酿制工艺复杂,在历史上,更是与越王勾践和美女西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当年越王勾践为实现“十年生聚,十年教训”而卧薪尝胆,在制订的一系列复国大略中就有一项以酒作为鼓励民众生育的国策:凡越国子民生男均赐同山烧酒一壶,犬一头;生女赐同山烧酒一壶,猪一头,七年不收酒税。励精图治后越国终兴、在后来越王率兵伐吴出师时,同山百姓纷纷敬献家中自酿的同山烧酒,越王将酒尽数倒入河流上游,下游的将士们俯身共饮,在喝了红色的酒水后勇气徒增,一举灭了吴国。这就是历史有名的壶酒兴邦和箪醪劳师的故事。

    同山醉美人酒业作为同山烧产业中的一份子,为了保护和挖掘同山烧的历史文化内涵,在致力于研究提升产品品质本身的同时,潜心研究古越文化,收集整理同山烧相关历史、传说和典故,深入挖掘同山烧文化内涵,出版《同山烧》专著,规划设计建设以古越文化题材的酒文化园,一路走来,机缘巧合,随着“勾践王”和“西施家”等文化商标的成功注册,同山烧的文化内在价值脉络逐渐清晰地得以体现。

    应该说,同山醉美成功迎回“勾践王”,“西施家”商标,赢回的不仅仅只是两只商标,更是赢回同山烧酒产业的春天,有了越王勾践和美女西施等古越文化题材润色的同山醉美,可以说是品牌与文化的完美结合。插上文化翅膀后的同山烧酒不再仅仅只是一种地方土烧酒,同山烧酒已是一种不折不扣蕴含着深邃古越文化的绝世佳酿。

商标与通用名称纠纷不断

从优盘之争到雪花商标与雪花粉的争辩,商标与通用名称的纠纷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为每一起案件都不仅仅只关系到涉案两家企业的利益,而是影响着行业内每一家企业的发展。近日,“玉带”商标与通用名称的纠纷又引起了知识产权界的关注。
  今年9月30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西昌市合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董事长赵海忠的心又凉了。对于合昌公司不服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法院作出了维持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判决,即认定合昌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玉带”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西昌市航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的“玉带”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情的缘由可以追溯到去年。作为同是西昌市内生产加工蚕豆食品的企业,航天公司分别在去年8月和11月向西昌市工商局投诉,称合昌公司擅自使用该公司“玉带”注册商标,在云南昆明、重庆、陕西西安以及新疆等地都发现该侵权产品销售,请求对合昌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今年7月6日,西昌市工商局对合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没收侵权标识及罚款5万元。
  面对这一处罚决定,赵海忠在惊讶的同时迅速地做出了反应。7月15日,一纸诉状递到了西昌市人民法院。合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昌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玉带蚕豆”一词,合昌公司认为这是胡豆在去皮加工后的通用名称,并为公众所熟知。蚕豆即是胡豆,由于胡豆是两瓣,去皮后为不让豆瓣分离,而在胡豆的中间留一部分外皮,这部分外皮看起来像人的腰带一样,故而称之为“玉带”,这类加工后的胡豆就成为“玉带蚕豆”。
  合昌公司特别指出,在1987年2月28日完成注册的第279336号“饶食”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就明确出现了“玉带豆”一词。可见,在当时“玉带豆”这一通用名称就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同时,赵海忠还向记者出示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199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油炸蚕豆检验规程》,其中在“油炸蚕豆的分类”中明确指出了“玉带豆”。赵海忠认为,以上这些都足以表明“玉带豆”是通用名称。
  此外,合昌公司还收集取证了在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不同品牌的玉带豆或玉带蚕豆产品,用以证明玉带豆或玉带蚕豆作为通用名称已经被社会广泛使用和认可。但是,对于这一证据,法院认为“只能证明有关食品公司使用了‘玉带’二字”,却“不能证明玉带蚕豆是通用名称,不作为定案依据”。
  然而这一说法同样让赵海忠困惑,既然法院认可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承认有关食品公司都使用了“玉带”一词,那么如果认定合昌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玉带”二字是侵权行为,那么其他企业呢?是不是因为航天公司拥有“玉带”商标,这一行业的其他所有企业都不能再使用这一被人们熟知并认可的通用名称呢?
  作为本案中焦点之一的“玉带”商标,记者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426888号,核准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蚕豆、瓜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然而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并非一直平安稳定。在中国商标网上可以看到,早在这一商标公告时就被提起过异议,而现在又因3年不使用而被提请撤销,并在待审中。
  对于航天公司自身对待“玉带”二字的使用行为,合昌公司认为很难理解。合昌公司指出,航天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是航天牌玉带蚕豆,在这里“航天”是商标,如果“玉带蚕豆”不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那么即是说“玉带”是商标,蚕豆是商品名。而蚕豆是未加工过的胡豆,属于农副产品,应属尼斯分类中的第31类。那么第29类的商标又怎能使用在第31类的商品上呢?合昌公司认为,如此前后矛盾的做法不能不让人质疑航天公司注册“玉带”商标的意图。
    尽管合昌公司据理力争,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玉带”二字与航天公司的注册的“玉带”商标文字相同,侵犯了航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维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判决,赵海忠表示不能接受,称已经提起上诉。

“益母草”显著性之争持续发酵

 

   持续6年之久的争议虽然仍未有果,但摆在以浙江临海朝阳卫生用品厂(下称朝阳卫生用品厂)为代表的中小企业阵营面前的“益母草”商标问题已不再是铁板一块。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就“益母草”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作出的一审判决,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的“益母草及图”商标作为本案的争议商标,仅在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通过商业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但其核定使用在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等其他多项商品上系仅仅直接表述上述商品中的主要中药材原料,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维持该商标注册的原裁定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据此判决撤销该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就该商标争议案作出裁定。
  据悉,这已是该商标争议案所引发的第二轮行政诉讼。在第一轮中,因被法院审理认为存在程序瑕疵,商评委曾被判令重新就该案作出裁定。裁定再次作出后,朝阳卫生用品厂方面提起诉讼。
争议事关中小企业多家
  作为一种中草药,“益母草”曾被众多卫生巾产品生产企业作为原料所使用。
  据该行业业内人士介绍,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分布于全国各地120余家的中小型卫生巾产品生产企业先后曾以产品含有“益母草”中草药成分为卖点,将该文字作为产品名称或显著标志使用。
  但2006年9月,争议商标“益母草及图”完成确权并在权利人开展维权后,众企业纷纷偃旗息鼓,业界百家共享“益母草”标识的局面不复存在。
  据当事人介绍,在“益母草及图”商标确权之初,曾将该文字显著使用在卫生巾产品上的50余家行业内中小型企业抱团应对此事件,认为该商标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特点,不应作为注册商标为一家企业垄断使用。最初中小企业阵营尚有着较强的向心力,但随着该商标所有人山东益母公司一系列维权活动的开展,该阵营逐渐土崩瓦解。截至目前,只有8家中小企业仍在坚持,主要分布在四川及浙江省内,其中以朝阳卫生用品厂和四川峨眉市妍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主要代表。
  中小企业阵营表示,原本被100多家企业所共享的社会财富,在成为了他人注册商标后,出现了众多企业停产、破产等现象,这是他们始料未及的切肤之痛。
争议商标显著性证据遭疑
  山东益母妇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益母公司)系争议商标“益母草及图”的所有者,多年以来,在一众中小企业的质疑声中,该公司回应表示其前身公司是业内最早使用“益母草”作为卫生巾和卫生护垫商品名称的企业,并通过多重法律手段予以应对并力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益母草及图”注册商标未获确权之前的2005年6月,在行政程序中,益母公司“益母草卫生巾、护垫”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益母草”被认定为其卫生巾、护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项认定此后成为其重要证据出现在与中小企业阵营的商标争议博弈中,并支撑起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而最终确权。
针对此项证据以及后续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给商评委用以证明其商标显著性的多项数据性证据材料,以朝阳卫生用品厂为代表的8家中小企业争议却颇有微词。
  该阵营认为,根据调查,益母公司用以证明其构成知名商品与具有商标显著性的两份审计报告存疑。
  在益母公司提交给相关部门的申报材料中,有这样一组数据:“2004年被申请人(益母公司)妇女卫生巾和卫生护垫产品的销售额为3.986亿元,利税为5155万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八,市场占有率为2.35%。”
  作为支持该数据的证据,益母公司提交了由沂源公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公明会师审字(2005)第2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益母公司2004年的销售收入确为3.986亿元。
  然而,查询益母公司的工商档案时发现,该公司曾向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过一份《2004年年检报告》,同样由沂源公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编号也是“公明会师审字(2005)第25号”。这一审计报告显示,2004年益母公司销售收入仅有8088万元,利润总额仅为856万元。
  同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一家公司,同一天出具的报告,结果相差了3亿多元。这样的数据出入也被中小企业阵营认为益母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其商标显著性的证据不具真实性。
他人可规范使用“益母草”文字
  虽然在此后的相关民事判决中,中小企业阵营的上述质疑被认定不足以证明益母公司主观具有恶意而未被采信,但中小企业阵营仍未放弃对于“益母草及图”商标的阻击,并在最近一轮的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中获得利好。
  有业界专家就该一审判决结果分析认为,根据法院就该案所适用的法律并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可以判断,“益母草”作为一种中药材名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女性卫生用品上本身并不具备显著性;即便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能阻止他人将其作为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有关原料、功能等说明性文字进行正当使用。因此,在“益母草”注册商标存续过程中,其他企业仍可规范、合理地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文字。

从“武当红”商标案看未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下称仙尊酿酒公司)系一家从事白酒加工销售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武当”系列商标并于2011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333106号“武当红”商标。被告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神武天滋公司)系一家从事红酒加工销售公司,自2009年始,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的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通过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广泛持续宣传。仙尊酿酒公司认为,被告神武天滋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神武天滋公司停止使用“武当红”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当作为我国久负盛名的道教名山,历史悠久,风景秀丽,武当不仅仅意味着风景名胜,更标识着中华的道教文化。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原告“武当”系列商标知名度不高,“武当”并非指向特定生产厂家,加之白酒与葡萄酒因物理属性的不同在市场上有一定区分等因素,神武天滋公司使用的“武当红”商标与原告“武当”系列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原告第8333106号“武当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类似商品。鉴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注册商标性质上属于善意在先使用,且在所在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识别性;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第8333106号“武当红”核准注册后,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故被告善意使用行为不会消极影响原告“武当红”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导致其标识功能的减损。另外,原被告双方均位于武当山下,利用公共资源“武当”均有客观正当性;原被告双方生产销售的商品在物理属性上存在明显区别,加之白酒、葡萄酒在品味、价格以及消费者消费需求、习惯等方面上的差异,双方已经形成可以区分的市场格局;尽管两商业标识存在物理意义上的近似,但两者的客观共存并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法官评析】
在先使用成为审判重点
在先善意使用并在一定区域内获得一定识别力的未注册商标能否免于在后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诘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考量本案以下特殊因素,在后注册商标的合法性不能给予在先正当使用未注册商标否定性评价,即原告不能基于在后注册“武当红”商标的合法性禁止被告正当善意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
从使用时间上看,自2009年始,被告便开始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并在相关媒体上对其生产的“武当红”葡萄酒进行系列宣传,2010年12月,十堰市旅游局认定被告“武当红酒”为十堰市首届十大旅游商品,早于原告“武当红”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因此,被告使用行为性质上属于在先使用;从使用目的上看,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武当红”商标已经实际使用。鉴于“武当”的地名属性,原告“武当红”商标本身缺乏在先显著性,又未经实际使用,知名度不高。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攀附原告“武当红”商标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并未通过突出使用的方式刻意搭建其生产销售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关联,被告在其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同时,还附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介绍产品的特征、原料、产地等;从原被告双方所处的地理环境看,原被告双方均位于武当山下,作为武当山下的两家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在各自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利用“武当”这一公共资源作为宣传名片推介各自商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不能凭借其享有的已注册“武当红”商标来垄断“武当”这一特殊地理资源以及蕴含的文化底蕴,并借机排挤其他经营者合理利用该公共资源。结合上述因素,被告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二者共存不会引起混淆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先使用的“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性,但尚不足以禁止他人将近似标识注册为商标,原告注册“武当红”商标后,能否凭借在后注册行为的合法性阻却在先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必须考察涉案标识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从商品的物理属性上看,原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针对的目标消费群体不同;从两商标共存的现状看,二者的销售区域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在市场重合存在竞争的区域,基于商品之间上述物理属性的差异,消费者也能够清晰的辨别白酒、葡萄酒系不同的生产销售商提供;从诉讼过程看,原告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共存并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的证据。从共存的实际状况看,共存行为并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法律后果,亦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继续诚实信用使用并不会阻却在后合法注册商标商标功能的发挥,因此,在后注册商标不能仅以合法注册禁止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使用。

“溢滴”商标争议尘埃落定

作为生产销售调味品的同行企业,山西溢滴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溢滴香公司)与河南郑州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春芝公司)就“溢滴”二字打起了官司。春芝公司称“溢滴”是自身商标“一滴”的延续,溢滴香公司则认为“溢滴”是该公司的字号。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春芝公司申请注册的“溢滴YIDI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损害了溢滴香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撤销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芝麻酱商品上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争议商标为第5473612号“溢滴YIDI及图”商标,由春芝公司于2006年7月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9类芝麻酱、食用油、熟芝麻等商品上。溢滴香公司于2012年4月申请注册“溢滴香”文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作用的商品相同。
  溢滴香公司认为,该公司一直使用“溢滴香”字号,并将其作为调味品品牌进行推广,其“溢滴香”商标使用在先,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较高知名度。春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在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芝麻酱、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后,春芝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构成了对溢滴香公司在先使用的“溢滴香”商标的抢注,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关于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春芝公司随后提起上诉。其认为争议商标是来源于该公司的知名商标“一滴”,是在该商标的基础上形成了争议商标“溢滴”,并非是对溢滴香公司商标的抢注,并且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溢滴香公司使用的商标“溢滴香”以及商号“溢滴香”的主要汉字相同,争议商标的图文组合形式也未能使其显著部分与溢滴香公司的“溢滴香”商标及商号形成明显差异。春芝公司与溢滴香公司的经营内容属同一行业,产品的经销地域存在重合,春芝公司应当知晓以“溢滴香”作为商号的溢滴香公司从事着上述商品的生产销售。另外,“溢滴香YIDI及图”在组词结构、修辞方式上明显不同于“一滴”,而与溢滴香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溢滴香”极为近似。据此,法院认定春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溢滴香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遂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撤销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芝麻酱商品上注册的裁定。

“巴朗鲨”没能跃出商标“龙门”

对于没有创业经验和大量资金的人来说,想成就一番事业困难重重,这时,加盟经营就成了很多人的选择。但是随着近年来市场上的加盟项目逐渐增多,遍布各行各业,一些隐藏在加盟行业内的知识产权问题就随之暴露了出来。
继法院判决与山东青岛加盟商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而被撤销合同后(见本报2013年2月1日第6版相关报道),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就北京巴朗鲨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巴朗鲨公司)加盟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在二审判决中,法院驳回了巴朗鲨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品牌加盟竟为“空头支票”
本案要从2011年5月说起。来自江西省德兴市的叶梅芳与巴朗鲨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叶梅芳可以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域内销售“巴朗鲨”鞋产品,巴朗鲨公司以有偿使用的方式许可叶梅芳于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巴朗鲨”的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巴朗鲨”系列产品,经销权许可期与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据了解,在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封皮上标注有斜体“Brlamsa巴朗鲨”商标(下称斜体巴朗鲨商标)。
当日,巴朗鲨公司向叶梅芳出具授权书,载明“巴朗鲨”商标作为巴朗鲨公司的商标及商号,已在中国注册,授权书下方显示有斜体巴朗鲨商标。
同日,叶梅芳向巴朗鲨公司支付区域代理买断费18万元。随后,巴朗鲨公司向叶梅芳发送货物。在这些货物的包装上,均使用斜体巴朗鲨商标。
但是事情却没有想象中的顺利,叶梅芳随后查询到,在和其签订合同的时候,巴朗鲨公司仅仅拥有一件英文为正体的“Brlamsa巴朗鲨”商标(于2012年2月受让取得),而授权叶梅芳使用的斜体巴朗鲨商标申请,在2012年7月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巴朗鲨公司并不具备斜体巴朗鲨商标的商标权!
在得知该信息之后,叶梅芳认为巴朗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将巴朗鲨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此前与巴朗鲨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并要求巴朗鲨公司返还代理买断费18万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巴朗鲨公司在与叶梅芳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有偿许可叶梅芳使用该公司商标,在合同封皮上标注有斜体巴朗鲨商标,且使用了注册商标标志。同日,巴朗鲨公司向叶梅芳出具的授权书中亦载明斜体巴朗鲨商标作为巴朗鲨公司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可见,巴朗鲨公司在代理合同中授权叶梅芳使用的是斜体巴朗鲨商标。
根据巴朗鲨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公司系于2012年2月20日受让取得正体巴朗鲨商标。因此,在巴朗鲨公司与叶梅芳签订代理合同时,该公司既未申请注册斜体巴朗鲨商标,亦非正体巴朗鲨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巴朗鲨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仍与叶梅芳签订代理合同并授权叶梅芳使用所谓已经注册的斜体巴朗鲨商标,该公司向叶梅芳隐瞒了其尚未申请注册斜体巴朗鲨商标的真实情况,虚构了斜体巴朗鲨商标已经注册的虚假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综上,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叶梅芳与巴朗鲨公司签订的巴朗鲨区域代理合同;巴朗鲨公司返还叶梅芳代理买断费18万元。
商标授权应有合法权利
记者登录巴朗鲨公司网站看到,巴朗鲨公司在宣传中宣称其是“一家具有丰富的产品开发、生产调控、生产拓展、品牌管理经验与能力的现代制鞋企业”。其主要产品涵盖有炫彩鞋、变脸鞋、换面鞋、变色鞋、趣味DIY、暴走鞋等。其中,以可以随心更换鞋底鞋面的“魔变”鞋产品而树立品牌特色。
据该网站介绍,该品牌鞋产品邀请了年轻演员杨紫作为形象代言人,并于2012年在中央电视台第7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在该加盟合作流程中载明,在加盟商与总部签订合同书之后,将会颁发授权牌,总部还会协助选址、提供店面装修方案,进行技术指导和营销培训等,所售货物则是由物流中心承担相关开业物品配送。
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巴朗鲨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在上诉状中,巴朗鲨公司认为,其与正体巴朗鲨商标的所有人于2011年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其有权行使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仅以商标核准转让日为判断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实际,此外,其在正体巴朗鲨商标的基础上,有权进行艺术改造。
同时,巴朗鲨公司认为,其在斜体巴朗鲨商标未完成注册的情况下将其表述为注册商标确属失当,但该瑕疵并不必然构成撤销合同的充足理由。商标附属于产品,是否注册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审判决仅以商标未完成注册为由断定合同违反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判决撤销合同,依据极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巴朗鲨公司在并未取得斜体巴朗鲨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在与叶梅芳签订的代理合同封面、授权书及实际交付的货物上使用了斜体巴朗鲨商标,并且标注标志,其上述虚假表示使人误认为其已取得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故叶梅芳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巴朗鲨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叶梅芳和巴朗鲨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被撤销后,巴朗鲨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叶梅芳已支付的代理买断费应予返还。
最后,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据记者了解,同日,北京一中院还对针对云南省红河州区“巴朗鲨”产品区域总代理权案件进行了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中判决巴朗鲨公司返还代理买断费12万元的一审判决。

“飞亚达”商标:服装与钟表有望共存

钟表“飞亚达”与服装“飞亚达”的不期而遇,引发了一场商标权属纠纷。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核准江苏省常熟飞亚达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常熟飞亚达)“飞亚达”商标注册的裁定。 

  记者了解到,该案原告为创建于1987年的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亚达公司),该公司的“飞亚达”商标经该公司多年的宣传推广,已在钟表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常熟飞亚达则主营羽绒制品、休闲服饰等服装产品,成立至今已有20年,一直稳步发展。 

  两个“飞亚达”闹出商标纠纷后,能否共存成为双方争论焦点。飞亚达公司表示,常熟飞亚达的“飞亚达”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导致市场混乱,对该公司将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常熟飞亚达制衣厂则回应称,“飞亚达”取自其公司字号,申请商标并无不妥。 

  重蹈覆辙? 

  据了解,此次纠纷并非双方首次因为商标确权而交手。常熟飞亚达曾于1995年8月提出“飞亚达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3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羽绒服等商品上。 

  2001年,飞亚达公司以常熟飞亚达该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不过,由于商评委认为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飞亚达公司未能如愿撤掉常熟飞亚达的商标。随后,飞亚达公司虽然也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最终还是铩羽而归。目前,“飞亚达及图”商标经常熟飞亚达续展,有效期截至2017年3月27日。 

  对于此次双方的再度交锋,常熟飞亚达方面表示,飞亚达公司提出的理由与其2001年所提交理由基本相同。为此,在答辩时,该公司提交给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据主要是上述“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件的行政裁定和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公司认为这些材料足以能说明问题。 

  能否共存? 

  据悉,双方此次纠纷源于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的“飞亚达”商标,飞亚达公司随后提出异议。据该案相关资料显示,飞亚达公司认为“飞亚达”为其独创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此外,在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该商标时,其一件“飞亚达”商标早已于1999年被认定为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跨类保护,常熟飞亚达申请的“飞亚达”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飞亚达公司还指出,虽然常熟飞亚达已于此前注册“飞亚达及图”商标,但彼时其“飞亚达”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飞亚达”商标时,其商标则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与此次的异议案并不同,“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的相关裁定或判决也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常熟飞亚达辩称,其申请“飞亚达”商标是在“飞亚达及图”商标基础上的再次注册申请,于法有据,应获注册。 

  商评委于2012年7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飞亚达公司的引证商标“飞亚达”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个案原则,该公司应提交常熟飞亚达公司申请该案被异议商标“飞亚达”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飞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享有较高声誉。 

  商评委还认为,虽然双方商标均有“飞亚达”文字,但该文字均与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字号相同,而且双方的企业字号已共存多年,不会致使消费者误认。 

  据此,飞亚达公司寻求的“跨类保护”未能得到支持。 

  随后,飞亚达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院已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1金维他”遭克隆 江西“宝芝林”涉嫌侵权

江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1赛维他”维生素片,使用与驰名商标“21金维他”相近似的包装盒、商标标签,涉嫌商标侵权。南昌市工商局对该公司进行调查。

  日前,南昌市工商局接到杭州民生药业举报称,位于南昌高新开发区火炬二路的江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21赛维他”维生素片侵犯了其商标所有权。7日下午,记者随执法人员前往调查。

  记者在该公司一仓库看到,里面堆放了各种包装成箱的产品,其中就有“21赛维他”维生素片。随后,执法人员将“21赛维他”与“21金维他”进行了比较,发现两者包装盒和商标标签几乎一模一样,就连图案的位置、色调、印刷字体的大小都如出一辙。

  据一执法人员介绍,由于“21金维他”是驰名商标,享有扩大保护权。他人不仅不能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类似的商标,而且与其产品包装盒、商标标签相近似的图案式样都不能使用,因此“21赛维他”已涉嫌商标侵权。

  目前,工商部门已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21赛维他”,并暂扣了44箱涉嫌侵权产品。

2012年典型商标案例

① “iPad”权属之争终收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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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捱过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期月余之后,“国酒茅台”商标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责任有限公司仍难脱离舆论的中心。在与两家同乡企业——“荣和烧坊”(王茅)及“恒兴烧坊”(赖茅)之间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相继曝光下,贵州茅台酒厂责任有限公司对内整合当地酒业资源、对外确立“国酒”品牌形象的“国酒茅台”大战略在2012年已悄然浮现。连续数月,从白酒行业的集体呛声反对,到知识产权业界专家纷纷撰文批驳,使4件“国酒茅台”商标最终遭遇到100余件异议申请在2012年的商标事件中显得格外突兀。 

外观设计审查部召开2013年分领域审查工作说明会

为了进一步统一部门审查员对分领域审查工作的认识,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组织部门全体审查员召开了2013年分领域审查工作说明会。
会上,部门信息化工作组成员详细介绍了分领域审查工作要点,明确了分领域审查方案的总体思路、分领域审查类别选取说明等内容。与会人员就分领域审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交流讨论。会议为部门2013年分领域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
据了解,在部门部分审查员中按大类试行分领域审查,是外观设计审查部2011年起推行的新型审查模式,也是部门近年来的重点工作之一。试行2年来,部门分领域审查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不仅使审查员对本领域的设计有了更加深入地了解,还提高了他们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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