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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1598)

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及侵权认定

本案要旨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案情
  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下称舟山水产协会)拥有注册在带鱼(非活的)、带鱼片商品上的“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证明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管理规则对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产品品质特征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申马人公司)不是舟山水产协会的会员,但在其生产、销售的带鱼段商品包装袋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销售了申马人公司的该商品。为此,舟山水产协会以申马人公司和华冠公司侵犯其对证明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为由将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舟山水产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三、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舟山水产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带鱼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对其商品进行标示。同时,虽然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申马人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令申马人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

芭乐传媒尝试网络剧收费模式

《青春期3》等系列微电影让公众认识了新媒体互动内容运营商芭乐传媒(下称芭乐)。2月26日,由该公司推出的原创网络剧《上位》,在京举行首映礼,这是继“青春期”系列后,该公司推出的另一原创力作。据悉,《上位》将在各大视频网站进行收费观看。
以原创微电影和网络剧为特色的芭乐,在影视剧免费观看盛行的网络时代,探索“原创内容、付费观看”模式,获得业界认可。据芭乐提供的数据,“青春期”系列第3部《青春期3》采用付费观看模式,截至目前,整体营收已达数百万元,在全网播放量突破25亿次。
据芭乐首席执行官姚建疆介绍,长期以来,由于观众接受度不高,付费观看模式在国内一直不温不火。通过对“青春期”系列微电影第2部《青春失乐园》的在线收费观看尝试和对《青春期3》的整合营销,他们发现观众并不排斥付费观看模式,愿意为有价值的优质影片买单。“所以,我认为,微电影/网络剧等原创内容在线付费或成为未来趋势,一旦国内观众养成付费观看的习惯,势必会引发国内视频行业的大变革。”姚建疆表示。
据他介绍,“青春期”系列微电影之所以取得成功,是基于芭乐成熟的整合营销商业模式。“芭乐结合互联网用户的需求,深度植入广告内容进行营销,为广告主赢得了千万甚至过亿次的展示。以《青春期3》为例,这部作品获得了北京联通公司广告植入,通过搭载《青春期3》,联通品牌也得到了持续曝光。而采用《青春期3》原班人马打造的‘后青春期’影片《上位》将复制《青春期3》的整合营销经验,结合运营商与内容商合作优势,探索移动互联时代视频文化传播模式。”姚建疆表示,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自芭乐创立起,就一直推进整合营销计划,包括投资(投资商、广告客户)、内容提供(草根写手、编剧)、制作(导演、艺人)、合作(视频网站、各类媒体)、出品、发行、营销等各个领域,除纵向资源整合外,还为同行业者及广大微电影爱好者提供包括编剧资源管理系统、广告管理系统、视频效果分析系统等。
目前,芭乐已与优酷网、土豆网、酷6网、乐视网、搜狐视频等超过26家的国内视频网站合作,为新媒体提供了总长达300小时的正版视频内容。

中国网络版权维权联盟在北京成立

2月28日,中国网络版权维权联盟在京签约成立。包括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京都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新浪、搜狐、奇虎、百度等在内的首批25家签约单位在签约仪式上共同签署了《中国网络版权维权联盟自律公约》。
据介绍,由于目前打击网络盗版的制度和手段尚不完善,盗版不仅给著作权人带来巨大损失,还破坏了互联网产业赖以生存的版权环境,成为产业发展瓶颈。面对越来越专业化、规模化的网络盗版行为,需要著作权人和互联网企业联合起来,共同维护网络版权秩序,抵制盗版侵害。为此,中华版权代理中心作为牵头单位,召集著作权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及其他互联网相关企业,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指导下,通过签署《中国网络版权维权联盟自律公约》的形式成为联盟签约单位,形成网络版权维权的自律、互助机制。联盟理事长、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范继红表示,联盟将最广泛地集合行业相关单位的加入,整合国内优秀的网络版权保护资源,以迅速的维权响应、优质的版权服务实现签约单位的版权价值,在全社会形成网络版权保护的积极影响。

袁利群:加强民族品牌商标权保护

  “近年来,不法商家针对大品牌商标侵权案件呈多发趋势,蔓延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民族品牌美誉度造成损害。”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美的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袁利群35对记者说。

     袁利群介绍说,一个企业在培养民族品牌过程中,从塑造到培育,从提升到发展,需要投入很多。

    “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做广告宣传的过程,还需要企业产品的支撑、整体实力的支撑。但不法商家为侵权承担的违法成本是非常低的。”袁利群说。

     袁利群指出,有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我国商标管理规则的漏洞,傍上一些名气大的民族品牌商标,在海外市场进行侵权。“我们觉得从国家层面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海关方面也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对‘走出去’企业加强商标保护。”他说。

     对此,袁利群建议从5个方面加大对民族品牌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在酌定赔偿的情形下,提高赔偿金标准;海关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明确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刑案的证据规则;加大对“高度仿冒”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的资源投入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及审判力量。

“好声音”将跻身商标大舞台

“黎叔很生气,后果很严重。”国内知名演员葛优的声音独具特色。与他多次合作的冯小刚导演曾在不同场合夸奖他的声音,甚至戏称,若将葛优的声音注册成商标,保证赚钱。那么,声音能注册成商标吗?在以前,这也许很难理解,如今却可能变成现实。

    2012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此条规定将声音纳入其中,如获通过,声音商标将正式进入我们的生活。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混淆。消费者可以借助商标选择商品,高知名度的商标能够帮助企业增加利润。传统商标主要表现为文字或图形,然而消费者对商品的感知,除了视觉还包括听觉、嗅觉等渠道。能够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同样可以跻身商标舞台。

    与传统商标不同的是,声音商标是从听觉角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最著名的声音商标莫过于英特尔的商标,一打开电脑,耳边响起那熟悉的旋律,人们立刻就知道这是英特尔的产品。奔驰汽车车门关上时的声音也很特殊,奔驰公司也试图将这一独特的声音申请注册为商标。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在电影播放时出现的狮子吼声、诺基亚手机特有的铃声,可谓家喻户晓。显然,这些具有极强显著特征的声音作为商标使有的话,可以多角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

    其实,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对声音商标作出立法规定,如美国、欧盟、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印度等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美国全国广播公司的NBC三响音阶,是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一个声音商标;雅虎公司的Yodel成为印度2003年允许声音商标注册的首个成功注册案例。前面提到的诺基亚、英特尔等声音已经在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成功注册。显然,我国商标立法尝试将声音商标纳入保护范围,符合商标立法国际化发展的趋势。

    如果关于声音商标的法律规定正式生效,美丽的音符将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届时可能出现各市场主体争相注册声音商标的局面,流行音乐、动物的叫声以及其他一系列稀奇古怪的声音,都会成为抢注对象。

    可以想象,有人会想把“鸡叫”声音作为肉类食品的商标,有人甚至可能将“叮咚”的泉水声注册在矿泉水等饮品上,或是把“鼓声”注册在乐器等商品上。类似这样的声音是否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不具备识别性的声音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将小孩咯咯笑的声音用于小孩照顾服务、裁判吹的哨声用于运动用品等。此外,如摩托车的引擎声、机器运作时的声音作为相关商品商标注册时,也可能因为不具备识别性而不予注册。

    笔者认为,鉴于声音商标与文字、图形商标的巨大差异,其申请流程、申请文件、申请时间、申请费用等事项都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声音商标申请后还需要向社会公示以方便查询和监督,这就需要建立声音商标的公告平台,一方面将声音商标通过数字化形式进行存储,并最终通过网络数字化形式进行公告;另一方面还需要建立科学的检索功能,方便社会公众及时查询相关声音商标以免重复注册。现行的《商标审查指南》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增设有关声音商标的审查部分,要告知社会公众,什么样的声音能作为声音商标予以注册,声音商标之间何为相同、何为近似。面对声音商标可能出现的侵权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还需要逐步完善声音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等。此外,声音商标也面临与传统商标一样的转让、出资、评估等问题,相关工作细则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声音商标是依靠听觉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因此它的存储和表现形式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声音商标申请时应当以怎样的表达形式固定下来呢?这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欧盟采用的是图样的表达方式。在欧盟商标体系下,声音商标的图样表示方式包括乐谱和声谱。声音商标的图样表示必须用五线谱或者用具有一定时间和频率的声谱表示。这种表现形式对于非音乐类作品的声音不太适用,难以记录非音乐类作品的声音。

    美国采用的是较为宽松的描述性的表达方式。声音商标申请时无须附图,但需提供声音样本和对标志的描述。这样的规定简化了声音商标注册形式,但对于音乐类作品的表达有失严谨,毕竟音乐作品是很难用语言来表达的。况且“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这种文字表达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澳大利亚综合了美国和欧盟的做法,要求必须包含图示的商标图样,可以是声音单纯言词上的描述。这种表达方式显然更为灵活。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可作为我国声音商标规定的重要参考。

    需要指出的是,声音商标目前不受到《商标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具有识别性的声音就不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具有识别性的声音,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可以预见,今后所有具有标识性的要素,诸如气味、全息图等,都有可能在我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这一切并不会撼动传统文字、图形商标的重要地位,毕竟消费者识别品牌以及品牌传播的主要途径,还是依赖于传统的文字商标。市场主体在充分保护传统商标的基础上,再申请声音商标,可谓锦上添花,可以进一步强化企业品牌传播与保护,但不能替代传统的文字和图形商标。

相关链接

苹果Mac电脑经典启动声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12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正式批准苹果公司将其经典的Mac电脑的开机声音作为商标注册的申请。

用过电脑的消费者可能对微软和英特尔那标志性的声音再熟悉不过,其实那两段声音已经被微软和英特尔作为商标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如今,苹果公司也有了自己的声音商标。这一小段音乐是苹果公司程序员Jim Reekes在大约20年前创作的。他还创作了许多Mac操作系统的其他标志性声音。这段声音被苹果公司用来向用户表明,在开机后,一个对电脑的自动测试没有发现任何硬件或软件方面的问题。据了解,该商标曾经被划分到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包括操作系统)”范畴,但是从技术角度来看,美国专利商标局将它归类为“感官商标”。苹果的商标申请文件上称,该商标由一个集合G平调/升F大调和弦的声音组成。这段音乐的乐谱如下图。

米高梅公司狮子吼声音商标在加拿大获注册

2012年3月28日,加拿大知识产权局正式宣布接受以声音为基础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一举措,是米高梅制片公司与加拿大知识产权局狮子吼声音商标注册纠纷案的结果。遗憾的是,在2010年11月,米高梅公司已正式宣告破产,再也没机会亲自品尝这胜利的果实。

1992年,米高梅公司申请将其标志性的狮子吼声音注册为商标。米高梅至少从1928年就开始在加拿大影院里使用这个声音。但对于非传统意义的商标,比如立体商标、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全息图商标等,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保守”倾向。 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对于非传统商标一直怀有疑虑。以声音为基础的商标标识,因为很难找到恰当的表现途径,更难得到认可。2010年8月,加拿大知识产权局驳回了米高梅公司的注册申请。米高梅提起上诉,案件最终诉至加拿大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判决米高梅胜诉。

接到联邦法院的裁决,加拿大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3月28日宣布开始接受声音商标的注册申请。对于声音商标的展示方式,知识产权局要求申请者提交所注册声音的视觉效果展示,比如声波图(即音频的线条和形状)等。而且,商标注册程序不会被扩展至更长的声音,诸如受到版权保护的歌曲。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刑销售金额的认定

 

 案 情

    2012年3月初,某县鞋店个体户李某经朋友介绍,购进某品牌新款皮鞋240双,进价为每双210元,售价为每双300元。3月10日,消费者孙某要求退货,理由是他拨打该品牌皮鞋厂家公布的防伪电话,被告知其购买的皮鞋是假冒产品。当事人李某也拨打防伪电话查询,方知自己上当受骗进了假冒产品,于是同意给孙某退货。但事后李某觉得该款皮鞋质量和卖相都不错,就继续对外销售。

    3月20日,该品牌皮鞋厂家的打假人员掌握李某售假证据后,向当地工商机关举报。工商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李某购销的该批皮鞋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进价无异常。李某知道所售皮鞋是假冒产品之前售出50双(扣除退货),获鞋款1.5万元;知道是假冒产品后继续售出120双,其中80双皮鞋款共计2.4万元已收到,另有40双卖给甲企业的皮鞋已交付,甲企业承诺当年4月底前付清1.2万元鞋款。执法人员在李某店铺和仓库查获该款假冒皮鞋70双。

    问 题

    李某销售假冒侵权皮鞋,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是,李某的销售金额是多少?是否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工商机关是否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分 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进一步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此处的“所得和应得收入”,应当是指行为人与他人有偿出让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协议生效并开始履行后,行为人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交易对方是否明知应知假冒商品,不影响行为人销售金额的认定)。具体来讲包括以下情形:(1)行为人按约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约定方式将假冒商品交付了运输,并收到了对价的(这里的“对价”,包括货款或相当于货款的财物,或按协议抵销行为人债务,下同);(2)行为人按约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约定方式交付了运输,但尚未收到对价的;(3)行为人按协议预收了对价,但尚未交付假冒商品也未交付运输的。其中,上述的第(1)种情形,交易双方均实施了履约行为,行为人收到的对价,应认定为“所得的收入”;第(2)种情形,行为人实施了履约行为,对方未支付的对价,属于行为人“应得的债权收入”;第(3)种情形,行为人预收对价后,协议已开始履行,约定商品的交易也开始实施,行为人预收的对价应认定为“所得的收入”。

    具体到本案,李某购进涉案240双皮鞋时,应当不知道这些皮鞋是假冒产品。因此,李某2012年3月10日为消费者退货时售出的50双皮鞋,属于并非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此时所获的1.5万元销售款,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判断李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情节。

    李某2012年3月10日为消费者退货后,主观上已经知道该批皮鞋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应立即停止销售,却继续销售,此时李某的行为就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某继续销售并收到鞋款的80双假冒皮鞋计2.4万元,向甲企业交付40双假冒皮鞋但尚未收取的1.2万元鞋款,均属《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综上,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皮鞋的销售金额共计3.6万元,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李某被查获尚未售出的70双假冒皮鞋,按其销价计算货值金额为2.1万元。因此,李某在明知情况下,销售金额与未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合计5.7万元,未达到15万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无须移送公安机关。

“红双喜”烟台维权遭遇“滑铁卢”

在体育用品行业,享有“一哥”之称的“红双喜”日前在山东省烟台市发起一起维权诉讼,但此案结果与以往“红双喜”打假捷报频传不同,法院以“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还是由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由,驳回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双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纷争始于2011年9月,红双喜公司发现烟台市牟平区嘉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嘉伟公司)在销售带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随即进行公证购买,并请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鉴定结论为“假冒商品”。此后,红双喜公司将嘉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刊发致歉声明等。
  对此,嘉伟公司并不认同。该公司称,对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不认可,并称该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红双喜的全部请求。
  嘉伟公司的理由为,该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临沂天汇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天汇公司),天汇公司经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系红双喜体育用品的经销商,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体育用品等。嘉伟公司所售产品从该公司合法所购,不构成侵权。
  区分涉案商品是否是假冒红双喜公司的产品,无疑成为此案关键。在庭审中,法院曾要求对涉案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鉴别,但红双喜公司代理人未同意。
  红双喜公司代理人称,公司现在的制假技术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其部分原因是源于红双喜维权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泄露了商业秘密,让造假者获知了真假产品的区别。为了保护红双喜公司的商业秘密,减少给打假工作带来的障碍,该公司不同意在法庭上公开比对说明“红双喜”产品真品与假冒产品的区别。如果法官要求真假产品比对,只能在开庭前或开庭后进行真假产品比对或提供鉴定说明,仅限法官获知真品与假冒产品区别。
  对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表示:为了解决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披露、泄露的问题,法庭可以对涉及本案真假产品比对部分的庭审进行不公开审理,并要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保密承诺,对于比对部分的事实在判决中不予记载。但最终,红双喜公司未对涉案产品与该公司正品进行比对。
  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主张是侵权产品的依据是其自己的鉴定结论。但对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什么,红双喜在庭审中没有陈述,也拒绝在庭审中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差异。在法院向其释明可以不公开审理和要求被告作出保密承诺的情况下,红双喜公司仍拒绝说明两者的差异。法院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还是由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考虑嘉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天汇公司是红双喜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之一的天汇公司,据此,法院认为侵权不成立。一审判决后,红双喜公司不服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诉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据悉,红双喜公司日前正就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该公司有关人士向记者表示,红双喜公司是商标权人,知晓公司产品的特征和所特有的商业秘密,完全有权利、有能力鉴定涉及自己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法替代这种权利和能力。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在此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有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属侵权行为。法院让被告承诺不涉密,要求商标权人在被告在场的情形下讲出商业秘密,这样,不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此案,曾参与审理此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商标权人自己做出的鉴定结论,在证据分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商标权人只陈述了最终的结论,拒不说明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拒绝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两者的差异,则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将探索培育“中国精品”高端品牌

3月2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3年行动计划》(下称《计划》)发布。该《计划》提出,将探索建立“中国精品”品牌培育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该《计划》明确了2013年质量工作重点,提出要探索建立“中国精品”品牌培育机制;完善工业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升农产品品牌价值,建立中国知名品牌数据库;深入推进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组织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工作;在我国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品牌影响大的产品和服务项目为重点,探索培育一批能与国际顶尖品牌相媲美的“中国制造”和“中国服务”高端品牌。
同时,《计划》对组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质检利剑行动”工作提出要求,要严查彻办食品、儿童用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汽配制假售假等违法大案要案;严厉打击葡萄酒、橄榄油等产品制售和进口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加大对进口商品的通报召回工作力度;加大对质量违法大案要案、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督查督办力度;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等。

如何利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

2012年11月26日,应商务部条法司领导的邀请,笔者在商务部的法律年会上作了题为“利用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经验和提示”的演讲。虽然演讲本身仅有短短的15分钟,但演讲后与会听众给予的肯定以及在会上与其他演讲嘉宾的交流让我深深地体会到,对于已经在美国市场,或即将进入美国市场的中国公司来讲,这是一个很有意思,并有实际价值的课题。
要谈如何利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首先要谈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的特点。这个话题可以写成一本书,因这里篇幅有限,笔者这里仅想谈一点:和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相比,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对原告提交的诉讼状的要求门槛低。
美国法律会对毫无根据的起诉进行惩罚。但是一般情况下,被告很难证明原告的起诉是毫无根据的,因为美国法律仅要求原告提交的诉讼状达到通知被告的目的(Notice Pleading)。在专利侵权诉讼状中专利权人通常仅需要列出专利所有权、每个被告的名称、被侵权专利的信息、被告是以何种手段侵权的,以及专利法适用的条款五方面的信息。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是专利侵权诉讼状必须包括的内容。美国司法体系在起诉之后提供了全面,复杂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发现涉案事实真相的多种途径和方式。从某种角度上看,这一司法体系确实为专利权利人进行维权提供了较为容易的起点。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的这一特点在最近的一个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2013年1月25日决定的豪罗杰(Roger Hall)诉Bed Bath & Beyond(BB&B)公司等一案中,明确指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侵权诉讼状中不需要指出其专利保护产品的新颖性及装饰性所在的技术要点并进行与侵权产品的技术要点的对比,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是基于设计本身整体的效果,而不是基于新颖性的技术要点。
上述案涉及的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D596,439,保护一种在四周有封边,在两端有拉链,并在中间有一个有角度的布挂钩的手提包式毛巾 (Tote Towel)。
发明人豪罗杰于2008年11月17日提交了专利申请。在专利申请在审的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与BB&B 公司会见,讨论BB&B公司是否会对豪罗杰发明的手提包式毛巾提供零售服务。在会谈中,Hall将他的注有“专利在审”的手提包式毛巾样品留给了BB&B公司。BB&B公司之后通过其供货商在巴基斯坦制造了豪罗杰发明的手提包式毛巾的复制品作为BB&B公司零售之用。专利批准后,豪罗杰因专利侵权和其它不公平竞争事由起诉BB&B公司和其供货商。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定:原告的诉讼状没有指出专利权人手提式包毛巾在那些方面值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或者被告产品是如何侵犯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原告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联邦地区法院的决定,指出:原告的诉讼状中列出了涉案专利,展现了专利保护的设计,描述了侵权产品的特征,并使用了对比图证明侵权产品和专利保护的相似。因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原告在此案中的诉讼状满足了法律上的要求。
本案对很多中国企业来讲有重大的教育意义。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将产品卖到美国,有的在美国已有很可观的市场。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美国被告。这一方面证明中国企业的竞争实力在增强,同时也更好地提醒中国公司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预警防范工作要加强。因为对美国司法体系了解的不多,很多中国公司会抱怨在美国怎么这么容易就被告。这正是上述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对原告提交的诉讼状的要求门槛低这一特点的体现。
在美国诉讼成本高,企业很少为了诉讼而诉讼。相反,每一个诉讼的背后,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的背后,都有强大的商业目的做支撑,让企业愿意以诉讼的较小成本换取商业上更大的利益。例如,许多公司依靠自身拥有的专利权,通过提交诉讼状,利用诉讼程序的压力,将不愿接受许可或不愿进行商务上合作的“侵权方”拉回谈判桌上。还有一些专利许可方,在许可合同到期或续签时,通过提交诉讼状,利用诉讼程序的压力,力图使被许可方继续签约,或接受进一步修改的许可合同。
同时,在诉讼过程中的很多策略也能帮助企业达到其商业目的。因此,充分利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将公司的知识产权策略和诉讼策略紧密地与商业目的结合在一起,通过有效防御和策略性进攻,将知识产权工作做活,才能切实为企业出海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金山等获“中国软件创新力20强”称号

   2月27日,纪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实施20周年——2012中国软件创新企业颁奖仪式在2013 CPCC中国版权服务年会开幕式上举行,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等国内一批优秀的软件企业,凭借其突出的软件创新研发能力和国内领先的专业核心技术等优势,当选中国软件创新力20强。
据主办方介绍,金山公司是国内知名的软件企业,自主开发的金山WPS Office、金山毒霸等应用、安全软件是国内代表性作品。其中,金山WPS产品被列入我国政府软件正版化采购计划,成为国内市场占有份额最大的国产办公软件。此外,金山积极开创业务领域,2010发布金山云战略。目前,金山快盘用户已超过1600万,居国内同行业第一。此外,获得中国软件创新力20强称号的还有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北京数码视讯科技、广州中望龙腾软件等20家企业获得中国软件创新潜力奖。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介绍,为纪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实施20周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展了“2012 CPCC软件服务年”系列活动,其中,2012中国软件创新企业评选在我国软件行业中尚属首次。评选以“鼓励创新、保护版权、服务企业”为宗旨,将企业的软件创新能力、软件技术创新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企业软件版权保护意识作为评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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