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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的解决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规定》第2条关于“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 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主要针对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行为,解决厂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问题。

    对该条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名称包括字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 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或者权利冲突,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 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已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 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规定》第2条所称的企业名称包括这种字号,只是为避免重 复,未再将字号单列于企业名称之外。

    (二)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知名度直接相关

    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 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辖区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 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 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本条的程序规定中蕴含了实体规定

    本条虽然是关于两个企业名称之间冲突案件的受理的规定,但条文中引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对于企业名称受到他人 侵害而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提供提起诉讼的实体法指引,二是指明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而 为两个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解决提供了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此类纠纷应统一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受理

    对于企业名称权纠纷,是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受理,还是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以前曾有过不同认识。虽然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这 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从营业标识(商号)保护的角度,制止造成市场混 淆的行为。在国际上,商号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国外也是普遍将商号权冲突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新公布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 当中,为将此类案件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提供了依据。

知识产权顾问

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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