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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一方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吴树填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中,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案情概览:

富士宝公司是第621975号“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1091355号“Fushiba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前述两引证商标分别于1991年、1997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2000年6月6日,顺德市桂洲镇顺宝燃气具厂(以下简称顺宝厂)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富士寶FUSHIBAO及图”(即争议商标)。2002年2月2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于2004年5月17日转让给吴树填。2002年6月10日, 富士宝公司前身南海富士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撤销申请,并提交了主要产品销量表等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仅饮水机一项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其他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南海富士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富士宝”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南海富士宝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第06284号商标争议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维持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2号 民事调解书,以补充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 册日之前,“富士宝”牌空调扇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调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为由,不支持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决定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 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较强关 联性,如果不予考虑,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本案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吴树填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于2011年4月12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并同时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对于当事人 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 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 考。本案中,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 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已证明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 下,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鉴此,二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284号裁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够充分”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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