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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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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2-10-12
【实施时间】 2002-10-16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2号)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 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 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 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 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2-09-10
【实施时间】 2002-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人应如何依法行使诉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 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 不起诉的情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2-07-11
【实施时间】 2002-07-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22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 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 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2-01-09
【实施时间】 2002-0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号)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 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 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 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 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2-01-09
【实施时间】 2002-0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 (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 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 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 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0-04-17
【实施时间】 2000-04-17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118号《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台市京蓬农药厂(以下简称京蓬厂)的“桃小灵”注册商标与潍坊市益农化工厂(以下简称益农厂)的“桃小一次净”商品名称都具有区别商品品质和来源的标 识作用,“桃小”在其中均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灵”与“一次净”都均有功效显著之意,因此,两者的字型和含义存在一定的近似之处。本案的关键问题就 是判定这种“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即是否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对他 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解释,“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 的误认,或者会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证明已经在客观上造成误认的证据似有不足,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 标准判定足以造成误认的证据也不扎实,原审判决作出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感觉的认定,在事实依据方面尚有所欠缺。但你院倾向性意见所述理由似 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是:1.字型结构、词语组合、包装装潢上的明显差异不能作为否定两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充足理由,因为认定近似并不需 要在字型、读音、含义三方面均构成近似,而且包装装潢的异同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2.虽然“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 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且农药行业有将药物防治对象与防治效果组合命名的惯例,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均是正当合理的。判 断正当与否,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是否造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损害来认定。如果本案“桃小灵”与“桃小一次净”之间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则益农厂使用“桃小”就是不正当的,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从京蓬厂提供的证据看,似已发生了农药经销商产生“桃小一次净”是“桃小灵”替代产品错 误认识的客观事实,经销商虽然不是最终消费者,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普通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你院复查本案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况。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存在一定缺陷,但鉴于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影响较大,故建议你院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取得足够的事实依据后,依法对本案作出慎重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85-11-06
【实施时间】 1985-11-06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赣法经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的问题,经本院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 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 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二、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期间计算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前并延续到《商标法》实施后的 , 侵权期间从《商标法》实施之日(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后的,从侵权之日起计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标准》(目录)

   

 

第一部分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 1

一、法律依据... 1

二、相关解释... 1

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

(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2

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2

2.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3

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3

(二)同我国的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 5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5

2.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5

(三)同我国的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6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 6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6

(四)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7

四、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7

(一)商标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7

(二)商标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 11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11

六、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13

七、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14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 14

(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15

八、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15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15

(二)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16

九、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16

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17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 17

(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17

1.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17

2.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 18

3.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的。... 18

4.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18

(三)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19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19

(五)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21

(六)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22

(七)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23

(八)容易误导公众的... 23

1.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23

2.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 23

3.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23

4.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24

(九)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 24

(十)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26

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27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27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30

(三)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31

(四)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32

(五)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32

第二部分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35

一、法律依据... 35

二、相关解释... 35

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35

(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36

(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 36

(三)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 36

四、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7

(一)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 37

(二)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 37

(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 38

(四)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 38

(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38

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 38

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 39

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 39

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 39

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39

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 40

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 40

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 40

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 40

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 41

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41

(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 41

五、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42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42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42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43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43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44

(六)单一颜色... 45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45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46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46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47

六、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 47

(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47

(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48

1.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 48

2.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型号误认的。... 49

3.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认的。... 49

4.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的。... 49

5.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的。... 50

6.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发生误认的。... 50

7.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风味发生误认的。... 50

8.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价格发生误认的。... 50

9.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 51

10.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发生误认的。... 51

(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52

七、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 53

第三部分 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54

一、法律依据... 54

二、相关解释... 54

三、商标相同的审查... 55

(一)文字商标相同... 55

(二)图形商标相同... 56

(三)组合商标相同... 56

四、商标近似的审查... 56

(一)文字商标的审查... 56

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6

2.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7

3.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9

4.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9

5.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0

6.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2

7.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3

8.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4

9.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5

10.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6

11.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7

12.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7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9

14.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0

15.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3

16.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5

(二)图形商标的审查... 76

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6

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7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 77

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7

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8

3.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1

4.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3

5.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5

第四部分  立体商标的审查... 86

一、法律依据... 86

二、相关解释... 86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86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87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87

(二)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87

(三)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87

(四)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 88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 88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 89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89

(五)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0

1.立体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90

2.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1

第五部分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93

一、法律依据... 93

二、相关解释... 93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93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93

(一)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93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 94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 94

(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4

1.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94

2.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95

第六部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97

一、法律依据... 97

二、相关解释... 98

三、集体商标的审查... 98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98

(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98

四、证明商标的审查... 99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99

(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99

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100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100

(二)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100

1.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 101

2.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关系的审查。... 102

3.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 103

第七部分 特殊标志的审查... 105

一、法律依据... 105

二、相关解释... 105

三、审查的内容... 105

(一)特殊标志的形式审查... 105

(二)特殊标志的实质审查... 106

四、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程序... 106

我国的商标代理制度历史沿革及解析

一、商标代理概述

(一)商标代理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领域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动,所产生的法律成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商标代理是民事委托代理的一种,即商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商标事务的法律行动,是社会法律中介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商标代理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及相干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商标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 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商标法实行细则》第三条将其进一步明确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 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该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 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商标法律对中国企业办理商标事务是否委托代理采用的是自愿原则,而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采用的是强制原则。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重要 有两条:第一,本国国民没有语言上的障碍,而外国人则不同;第二,本国企业一般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专业部门和人员,他们比较熟悉本国的知识产权法 律,而外国企业一般对申请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系统不够懂得。因此,从掩护主权国家的尊严,掩护外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标法律事务的质量和进步商标注册 管理机关的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一般国家都对外国申请人规定了强制委托代理原则。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外国申请人必须指定在美国的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事宜。 俄罗斯商标法规定,俄罗斯国民可以委托在俄罗斯专利局登记的专利代理人办理商标申请注册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务,不在俄罗斯居住的外国法人或自然人要取得商标 注册,应通过在俄罗斯专利局登记的代理人办理。

(三)《商标代理管理措施》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行细则》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部门行政规章《商标代理管理措施》(以下简称《措施》),对全国商标代理行业进行统一管理。

l.商标代理人

为进步商标代理人的素质和代理质量,同时加强对商标代理的管理,《措施》履行测验、考核获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制度及代理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两证分别制度。

《措施》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测验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 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必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 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持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可以申请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同时《措施》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2.商标代理机构

《措施》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组成条件、审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措施》,凡有3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 格证书》的,可以申请成立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当先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营业 领域变更登记。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并自领取证书之日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为防止非法代理商标行动,掩护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商标代理秩序,《措施》第三条规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此外,《措施》还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领域、分支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审批程序、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违纪行动的查处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商标代理的特点和作用

(一)商标代理的专业性和特别性

商标代理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中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巧性。首先,商标权并非依法自然产生,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申请 确权。代理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确权正是商标代理工作的重要的、本质性的内容。取得商标权的法定程序非常复杂,包含商标申请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 注册、应用允许合同备案、异议和评审事宜等,时间长,环节多,持续性强。商标代理人需要非常熟悉商标注册的各个程序。其次,相当一部分商标代理业务属于非 法律性的专业事务。商标代理人需要正确把握商品和服务的分类,透彻控制商标审查准则。仅以商品分类为例,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议》, 共有42个大类,涉及几万种商品,我国又将其分为485个类似群,系统复杂,内容琐细,且还不断更新变更,对商品类别和类似群的断定,需要专门知识和长期 实践经验才干正确地把握和判别。而企业由于缺乏对于商标知识全面懂得的人才,很难靠自身力量完成以上任务。经参加国家组织的测验成绩合格后获得代理资格的 商标代理人可以凭借其较丰富的商标法律专业知识,高质量、高效率地为企业办理商标事宜,赞助企业注册商标,掩护企业商标专用权,同时又有助于商标管理机关 进步工作效率,施展接洽企业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中国与外国的贸易交换运动越来越广泛,商标在 企业生产经营运动中的作用日益凸现,商标代理人的作用也日益重要。

(二)商标代理人的重要业务领域

商标代理人重要为企业从事以下代理运动:

l.代理商标申请人进行注册申请前的商标查询,断定其商标是否可以注册,代理商标所有人进行应用未注册商标进入市场前的查询,断定该商标是否侵占他人的在先商标权。

2.代理商标申请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异议答辩、异议复审、商标争议、争议答辩、商标注册不当或3年不应用撤销、撤销答辩等有关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法律事务。

3.代理续展注册、转让注册、允许应用合同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或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务。

4.代理中国申请人到国外办理商标国际注册以及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事务。

5.代理商标权海关备案。

6.代懂得决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投诉等法律事务。

7.代理外国申请人到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除上述法律代理运动以外

,商标代理人还可以吸收聘请,担负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或根据协议担负企业的知识产权总代理人,利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为企业供给有关商标的各种咨询 服务。咨询内容重要包含:企业如何设计商标、注册商标、应用商标、管理商标、掩护商标,如何造就驰名商标和利用商标开辟市场,如何利用商标进步企业的著名 度,建立企业形象以及一切与商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一名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应当以对其委托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将自己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运用到其代理运动,即每一项商标权利恳求中去。对 于主管当局的每一项法律决定,如补正、修正、驳回、有条件的授权等,代理人都应当进行分析,看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提出的请求是否合理,做出的决定是 否合法。在向被代理人转达主管当局的这些法律行动时,应当附上代理人自己的意见、见解和主意供被代理人参考,同时还要附上解决问题的措施供被代理人选择。 对被代理人的请求或主意,也要加以分析,看其是否合理合法,有无被主管当局认可的可能性。因此作为代理人,在代理实践中,应当从正确地懂得法律、运用法 律、掩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出发,在其授权领域内,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依法实行代理行动,为委托人供给最佳的服务。

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中,看看商标代理人是如何运用专业知识为其委托人供给服务的。在80年代中期,德国AGKuhuleKopp&Kausch公司 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中华国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申请在本质审查中被商标局驳回,其理由是,人们看到该商标会 联想到美国的三K党KUKLUXKLAN,易在我国引起曲解,产生不良影响。代理人将这一驳回通知转告了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理由不服,但是供给不出强有 力的能够克服驳回的理由,但是最终唆使代理人申请复审。代理人接到复审唆使后对此进行认真的研究,并查阅了有关材料。经过火析研究,创造三K党的标记与该 商标无任何接洽。该商标中3个K字是申请人公司名称中3个字的第1个字母。于是代理人根据查到的材料联合自己的专业知识撰写了一份内容详尽、理由充分的复 审申请书,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并附有有关证据、材料。此外代理人还到商标评委会作了口头阐明。经过代理人的努力,最后终于使该商标获得了注册。

三、我国商标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商标核转制度

中华国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履行打算经济体制,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监控产品德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在1991年以前,国内商标的申请 注册必须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这种方法被称为“商标注册核转制”,一直沿用了近40年。在核转制下,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过其所在地 区、县工商局,转市、地工商局,再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最后报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从本质上说,核转制实际上也是一种代理制,是一种 非民事委托的、由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强制代理行动。

商标注册核转制的履行具有历史的必定性。在我国履行打算经济时代,核转制有力地领导了企业的商标工作,同时造就了新中国一代商标法律人才,施展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二)由核转制向代理制的转换

1978年以后,我国履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均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更。特别是1987年以后,我国开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履行多年的核转制已不再适应经济体制发展的请求。一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既是管理者又从事代理行动,其双重角色不符合行 政机构改革的请求;三是与国际惯例相违背,不利于日益频繁的商标领域国际合作的需要。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1988年修正的《商标法实行细则》对商标代理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5月22日发布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随即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上海、江 苏等地试点建立了商标事务所。实践证明可行之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全国许多城市设立了商标事务所。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 布了《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措施》,就商标代理人资格的取得、职业道德及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条件、业务领域、审批程序及代理人和代理组织的违规行动的处分 等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该措施的颁布,标记着我国商标代理制的正式确立。截至1995年底,我国已有商标代理组织100家,商标代理人约600名;商 标代理机构散布于全国70余座城市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基础满足企业商标法律事务需要的商标代理服务系统。

(三)商标代理体制向社会开放

1998年以前,绝大部分商标代理机构都是附属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机构没有真正脱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 财、物方面缺乏自主权,经营机制相对僵化,部分商标代理人的素质不够高,不能充分满足企业商标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社会上相当一部分有能力从事商标代理 业务的高素质人才和工商系统外的一些单位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从而在必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力资源配置的效率,制约了我国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

为转变这种局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造就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精力,经过大批周密的调查研究,于1999年12月

制 定并颁布了新的《商标代理管理措施》。该措施的颁布实行,为新世纪我国商标代理行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供给了法律保障。与原暂行措施相比,新的《商标代理 管理措施》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全面开放,二是严格管理。《商标代理管理措施》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以后,我国商标代理行业已向社会全面开放。国 家工商局陆续批准了一批社会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截至2000年8月,我国商标代理机构的总数达到151家,其中工商系统外的机构61家。第一次面向社会的 商标代理人资格测验也于2000年9月举办。至此,一个统一的、开放的、高效的、充满活力活力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有中国特点的商标代理体制已基础形成。 近年来据统计,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商标申请件已占到每年商标总申请量的3/4,商标代理行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商标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文章原名:我国的商标代理制度解析)

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须知》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狭义的商标注册申请仅指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申请、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广义的商标注册申请除包括狭义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外,还包括变更、续展、转让注册申请,异议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备案申请,以及其他商标注册事宜的办理。

  国内的申请人办理各种商标注册事宜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二是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两种途径的主要区别是发生联系的方 式不同和提交的书件稍有差别。在发生联系的方式方面,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的,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与商标局直接发生联系;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在办理过程 中申请人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与商标局发生联系,而不直接与商标局发生联系。在提交的书件方面,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除应提交的其他书件外,应提交经办 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申请人除应提交的其他书件外,应提交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国内的申请人直接办 理商标注册事宜的,应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必须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但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除外。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事宜的,应准备的书件和办理程序可以向商标代理机构咨询。

  使用本栏目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每一个类别上每注册一个商标图样为一件商标。每件商标每申请办理任何一项注册事宜都视为一件申请,应分别提交一套申请书件, 并分别缴纳费用。

  二、应提交的书件没有指明份数的,如果在“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栏目中也没有特别声明是多少份的,则应认为是1式1份。

  三、特别声明:

  (一)本栏目所有内容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正式发文,因此,所有内容都是指导性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栏目内容于2010年3月完成,如果以后发生变动,或者在办理中与商标注册大厅接待人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以接待人员的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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