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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如何理解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力问题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应当如何理解?

最高院于2009年在雪强竹木制品公司与许赞胡其他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认定,值得特别注意。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决、调解书文书,且是已经执行的。

对此,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依据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权依法行使诉权以及申请采取相关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专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已授予的专利提出宣告元首的请求,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因此专利权人在行使有关权利时,特别是申请财产保全、停止有关行为等有可能给被申请人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时,要谨慎注意,充分估计其中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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