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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提起首起维权诉讼

认为擅自传播汪曾祺的作品,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起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和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据悉,此案系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提起的首起维权诉讼。

原告诉称,汪曾祺先生是中国当代著名作家,是《受戒》的作者,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权。汪曾祺先生1997年5月16日去世后,著作权利由三名子女汪明、汪朗、汪朝共同继承。经汪明、汪朗授权,汪朝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对作品集体管理。原告作为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可以对涉案作品法定许可获酬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事宜,进行维权诉讼。

2017年6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电子化复制,将《受戒》在被告一经营的中国知网(******www.cnki.net),及被告二经营的“全球学术快报安卓手机客户端”、“全球学术快报苹果手机客户端(IOS)”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两被告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过程中,通过单次付费、包月、包年服务等方式,获取非法收益。其中PC端网页(******www.cnki.net)通过付费下载800余次;安卓客户端通过付费下载近400次;IOS客户端通过付费下载近400次。

根据期刊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国知网”(包括PC端网页、IOS客户端、安卓客户端),并非期刊,不享有法定许可权。因此,《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知网”的运营者,将相关刊物登载的作品复制后,集中上传至其服务器,并通过PC端网页、IOS客户端、安卓客户端供用户付费下载的行为,已经构成网络内容提供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原告认为,涉案作品及作者汪曾祺,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华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侵权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侵权行为时间跨度大,主观意图恶劣,给著作权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暂定)1万元。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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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导演诉母校侵犯学生著作权

近日,90后导演朱航在微博发声维权,称母校四川传媒学院在未获得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即将公映的电影《翩翩起舞的姑娘》制成DVD光盘,在校内外传播且标价销售。

    5月20日晚,校方发布声明称,“目前事件尚在调查阶段”,学校会“尊重法律,绝不回避问题”。

    毕业作品多次获得国内外奖项 即将全国公映

    2014年,朱航毕业于四川传媒学院影视剧制作专业。2014年上半年,他拍摄了电影处女作《翩翩起舞的姑娘》,目前该片已入围或获奖多个国内外电影节奖项,包括与侯孝贤《刺客聂隐娘》共同入围第23届德国汉堡国际电影节(Filmfest Hamburg)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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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说明:《翩翩起舞的姑娘》DVD 朱航供图

    2017年5月9日,朱航委托律师正式函告四川传媒学院,希望校方正视此事。“可校方一再拖沓、推三阻四,拒不直面问题。”他说,律师函发出后,先后有多名老师、同学与他联系,给他做思想工作。

    其中一位老师在短信中劝他:“你是学校毕业的学生,老师们都是精耕细作指导你毕业,作品也是共有的,望你能明白这个客观情况,不要陷入误区……”

    朱航表示,在重庆家中的妈妈也接到劝说电话,之后便让他放弃维权,称“得饶人处且饶人,那是你的母校,你应懂得感恩”。

    导演微博维权

    2017年5月20日是四川传媒学院20周年校庆。在此之前,朱航曾两次发布微博,称母校恶意售卖、泄露自己的电影片源,侵犯学生著作权。

    记者检索发现,不少网友在朱航的微博下留言支持他维权。如网友“李阿琪琪”表示,“即使我不认识这位导演,我都感觉被气得想哭。一部学生本科时期拍摄的独立电影,能拿到龙标,能上院线,我们这些外人根本无法想象(其中)的艰难。……支持维权!”

    一些电影业界人士也发声支持朱航维权。如台湾导演蔡明亮的官方微博转发了有关朱航的微博,并表示,“校园本应是最该重视版权的圣地,却常听闻有盗商肆无忌惮入驻,简直匪夷所思……维权的同学加油”。

    舆论的关注,也给校方施加一定压力。5月20日晚,四川传媒学院在官方微博发布的“学校声明”中提到,“有数名未经证实身份的人员多次给学校多个职能部门致电和来人催促须‘在校庆前解决’”。

    不过,也有网友留言质疑“朱航是在与学校联合炒作”。对此朱航表示,不可能靠泄露片源来炒作,“这所有一切的声明和努力,我不仅只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想为母校往后的学弟学妹,以及国内其他专业院校的师弟师妹们争取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唤起大家尊重文化、尊重知识产权、尊重创作者的意识”。

    校方回应:尊重法律,绝不回避问题

    朱航的代理律师魏世翔认为,四川传媒学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朱航对电影作品《翩翩起舞的姑娘》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5月19日,在朱航微博维权的第二天,他收到校方的律师函告(落款日期为5月18日)。该函告称,为尽快厘清事实,请朱航及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相应材料,“以便核实朱航先生是否为传媒学院的毕业生,是否为该事件的当事人”,“以便确认上述影片确已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公映许可,为合法发行和公映的电影作品”,“协助说明已取得电审故字[2016]第193号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作品《翩翩起舞的姑娘》是否与传媒学院本次印发的《逐梦光影——四川传媒学院电影电视学院学生优秀作品集(2015-2016)谨以此作献给四川传媒学院20周年华诞》中的《翩翩起舞的姑娘》具有一致性”等。

    为进一步求证事件真相,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先后联系了四川传媒学院新闻发言人孙浩睿及学校法务张律师。

    5月20日20点55分,张律师以邮件形式回复了记者四川传媒学院的公开声明。3分钟后,该声明出现在四川传媒学院官方微博上。

    声明称,“我校收到律师函后,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调查”,“我校高度重视,已在第一时间委托法务部门和律师介入”,“目前,事件尚在调查阶段”。

    声明中还提到,“有网名为‘朱航导演’的网友通过网络媒介陆续单方面发布相关信息,引发网络热议”。对此,学校声明,“尊重法律,绝不回避问题。若我校有法律责任,绝不逃避并勇于承担。若因此事对我校造成不法侵害,我校也将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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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字库中具独创性的单字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近日,井柏然“一字千金”的明星字体引发了公众对于字体字库市场的关注,然而,热闹的明星字体难掩国内字库市场发展滞后、人才匮乏、厂商收益困难的现状。对此,侵权盗版严重成为首因。其中,字体字库中的单字能否构成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成为产业界、司法界和学界争议最大的话题。本文通过对中文印刷字体及其单字进行分类分析,认为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中文印刷字体单字,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希望本文能对此话题的探讨提供新的思路。

中文印刷字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产业界乃至于司法审判中,仍然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尤其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更让相关企业对此进退失据,靡知所措。
譬如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飘柔”倩体单字著作权侵权案与汉仪公司诉双飞公司“城市宝贝”秀英体单字著作权侵权案,两案的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相近,但两案的判决结果相距甚远。前者认为已构成“默示许可”,故不再追究“涉案倩体字库中的‘飘柔’二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从而驳回原告之诉。后者认为中文印刷字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判决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文印刷字体及其字库是否构成作品?中文印刷字体字库软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中文印刷字体字库中具独创性的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购买了中文印刷字体字库软件是否就已取得对其中具独创性的单字美术作品的默示许可?这些问题依然困扰着相关行业及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市场行为。
笔者认为,中文印刷字体就是覆盖该字体单字并统一显示和表达的字型风格与字体形象,中文印刷字体字库就是字体单字按照国家标准等的规模化与规范性集合,而相应的计算机软件仅仅是实现字体软件字库的技术工具。具有独创性且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中文印刷字体单字,属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中文印刷字体及其字体字库都不构成作品;字体字库软件则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
中文印刷字体及其单字可分成四类:第一类是早已超过了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例如黑体、楷体、宋体、仿宋体等传统字体,这些中文字体之单字现在都已不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利。第二类是在上述传统字体基础上改进但其改进程度未达到独创性高度的字体,这些中文字体之单字依法也不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利。第三类是在上述传统字体基础上改进但其改进程度达到了独创性高度的字体,这些中文字体之具独创性的单字如果仍然在著作权法定保护期内,则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利。第四类是主要基于创新并且达到了独创性高度的新类型字体,例如方正诉宝洁“飘柔”著作权侵权案涉及的“倩体”,汉仪公司诉双飞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涉及的“秀英体”,还有徐静蕾手创的“静蕾体”,以及“启功体”“舒同体”等,这些中文字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至今仍然在著作权法定保护期内,依法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利。
中文印刷字体单字之多维向繁复变化的字型结构较之西文单词之横向字母简单排列的字型结构,其字形更为复杂,在风格上更加凸显,更容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而且没有超过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中文印刷字体单字,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中文印刷字体单字之字形表达的美术作品,而不是中文印刷字体单字之字义表达的文字作品,“表形不表意,是画不是文”。各种中文印刷字体中相同单字之文义是相同的,所以其所能体现的独创性,不是作为文字作品之“传情达意”角度的文义的独创性,而是从其字型风格或字体形象方面考量的美术作品之“审美意义”角度的独创性。例如宝洁公司为什么偏偏要将“飘柔”两倩体字用于其洗发液产品及其包装宣传,其目的就是提升美感与审美价值。如果仅仅在于文字的传情达意,完全可以使用不花钱的黑体、楷体、宋体、仿宋体等传统中文字体之单字。之所以选择倩体,审美价值是本义。
印刷字体单字作品是美术作品,其实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字体字库计算机软件作品是软件作品,其实属于科学技术作品。打个比方,前者就是我们渡河去实现相应美术作品之目标本身的如锦繁花,而后者就是我们藉以去实现美术作品目标所依赖的渡河工具之轻舟便桥。字体字库软件只是“字体单字的输出及印刷工具”,通过这一“字体单字的印刷工具”所输出的只是字体单字,没有展示和实现美术作品的性质与功能。两种作品是不同的作品,两者作品的使用也是不同的使用,两者无法相互混同和彼此替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中文印刷字体及其字库并不构成作品。第二,中文印刷字体字库软件可以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第三,中文印刷字体字库中具独创性的单字依法构成美术作品。第四,购买了中文印刷字体字库软件并不意味已经获得了对其中具独创性的单字美术作品的默示许可。第五,希望尽快改变我国相关中文印刷字体字库单字之著作权保护中的“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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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术不应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以色列魔术师Yigal Messika(伊格尔·麦锡卡)发现自己的狼蛛魔术教学DVD光盘被盗版,故以侵犯魔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将北京爵克文化发展公司等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伊格尔·麦锡卡的诉讼。虽然该案原告的诉请最终被法院驳回,但法院仍然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承认伊格尔·麦锡卡的狼蛛魔术构成了作品。(详见本报2月20日第8版)
【法官评析】
本案是我国自著作权法将魔术纳入到著作权保护客体以来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起案件,在引起公众关注的同时,也再次引发了人们的深层思考:魔术真的具有可版权性吗?
作品须以有形形式复制
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作品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这一要件具体包含两个特征:第一,作品能够被复制。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成为人类的精神财富。为使作品能够广泛传播,作品往往需要被复制。“无传播即无权利”是著作权学界通说,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得以实现。若作品不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则无法实现传播。第二,作品是以“有形”的形式被复制。之所以要强调“有形”,是因为作品受到保护的部分是表达而不是思想。这种表达,是指人们对于某种思想观念、客观事实、操作方法通过一定的有形形式表达于外部,便于他人感知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某种特定的思想观念,可以有文字、数字、音符、色彩、线条、图形、造型、表意动作等方式的表达,无论是何种形式,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能够让受众通过感官清晰的接收到表达形式的各种信息。
上述两个特征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构成形式——一种可被复制的外在表达。换言之,某种客体要得到法律保护,不但要以能够复制的形式出现,而且必须是一种能够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因此,如果某种形式的客体是思想或者虽然是表达但缺乏附着载体,就不是适格的作品形式;如果某种表达虽然能够附着于某种载体但是如果不能被他人感知,同样不应被授予著作权的保护。
魔术技巧并非著作权保护客体
魔术一词是外来语,进入我国时间很短,中国古称“幻术”,亦称“障眼法”。魔术依靠奇特的艺术构思,以迅速敏捷的技巧或特殊装置把实质的动作掩盖起来,通过制造假象引起观众错觉从而实现表演效果。
不难看出,魔术作为一种艺术形式与其他舞台艺术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它表达的不完整性。对于戏剧、歌曲、舞蹈等舞台艺术而言,艺术形式所要表达的全部信息均可在观众眼中、耳中一一呈现,观众所看所闻是全息的,与艺术表达呈信息对称状态;而就魔术而言,其生命力在于保密性,换言之,魔术表演的魅力在于魔术师与观众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呈现在观众眼前的艺术表达必然是不完整的。而能够使观众感到匪夷所思、身心愉悦的部分恰恰是魔术师巧妙隐藏在道具或者幕后的不为观众所观察到的“暗箱操作”,从而将观众看得到的表面上合乎逻辑的流程动作与最后反逻辑的表演结果加以连接。那么,魔术传递给观众的信息,或者说魔术的外在表达,到底包括什么内容呢?
常见的魔术由三个部分构成:1.背景音乐和背景舞蹈;2.魔术师在台前的动作(包括假动作)、舞蹈等;3.魔术师不为观众所看到的隐秘动作、对隐藏的魔术道具、魔术机关的使用等。显然,观众所能看到的都是前两项内容。根据前文所陈述的作品构成要件的要求,魔术的第三项内容因为不属于一种可被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魔术能够纳入法律范围保护的内容只剩下前面两项。
有论者提出,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魔术,主要体现为第二项内容,即魔术师表演流程中所采用的操作步骤、流程环节、形体动作、姿态编排等,主要是表演流程中的几个关键性动作。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一,魔术本身的特点决定了魔术的“关键性动作”实质上是幕后操作而不是台前表演,换言之,观众在台上看到的魔术师的各种假动作和舞蹈、姿势等,并非魔术本身的关键动作,而恰恰是掩盖关键动作和核心步骤的假象。因此,一个观众即使学会了表演流程中的能够看到的关键性动作,事实上也无法再现魔术过程:例如大卫·科菲波尔在观众眼前将一架波音747变得无影无踪,普通观众在不知魔术真相的状况下仅模仿自己所看到的表演动作,即使全部模仿也是不可能同样实现的。第二,在去除第三项内容后,前面两项内容与普通的舞台艺术形式无异,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可以分别构成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换言之,当一个观众观看了魔术表演后,他可以模仿魔术中的唱腔、动作、舞蹈,但是却没有人认为他是在表演一个魔术。
因此,魔术的可版权性的悖论就此产生:魔术由隐藏技巧和外在表达共同构成,其中隐藏于内的技巧并非著作权所要保护的客体,而表达于外的形式又不足以体现出与音乐、舞蹈等作品形式得以并列为同一层面客体的区别度和必要性。因此,魔术不应当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事实上,魔术不能构成作品在国际上也早已成为定论。因此,在目前著作权法修正之际,笔者认为应当将魔术类作品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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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青春》编剧李樯剧本集出版 疑涉嫌侵犯著作权

记者在京东商城上看到,知名编剧李樯公开出版了《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等剧本集,与辛夷坞的原著小说打擂台。剧本集广告称,李樯此后还将陆续推出《姨妈的后现代生活》《黄金时代》《放浪记》等作品。

 

就知名编剧李樯即将公开出版剧作集一事,本报记者昨日致电几位原著小说的作者,他们都表示自己只是授权了原著小说的电影改编权,并未授权将改编的剧本进行再出版的出版权。此事再次将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涉嫌侵权

 

《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的小说作者辛夷坞经纪人李国靖接受了本报记者的电话采访,表现出无奈:“这件事情涉及的方方面面太多,所以太复杂了。”辛夷坞方面认为,从法律上严格地讲,改编的剧本进行再出版有侵犯原著作者权益的嫌疑,因为辛夷坞只是授权了原著小说的电影改编权。但在签署合同时,并没有针对“改编剧本能否出版”进行约定。

 

李国靖还透露,出版李樯剧本的是磨铁图书公司,辛夷坞团队方面跟其沟通过,希望对方尊重原著,并且拉大剧本书跟原著小说的区别,要求在图书醒目位置明示这种区别,至少突出“剧本”信息,不要误导读者。对方答应在封面上作了调整,将原有的“李樯作品”修改成了“李樯编剧作品”。

 

早有先例

 

早在2009年,作家燕燕和拍摄《姨妈的后现代生活》电影的齐欣然公司以及编剧李樯就已经有过一次交锋。当时,在影片上映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请原作者燕燕看过片、征求她的意见,而编剧李樯更是否认“电影改编自小说”这个事实,表示小说和剧本是“同步创作”。

 

燕燕在电话中表示,当年和齐欣然公司签署的小说改编权授权合同有效期是5年,如今早已过期,如果李樯要出版同名剧本,就应该再次签署合同征得自己的同意。

 

律师视角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的娄俊律师告诉记者,改编者在改编时肯定应该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不过最主要的,还是要看当初改编的授权对此如何规定。”像燕燕这样授权过期的情况,如果合同上没写明授权出版的话,那就已经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了,原作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富敏荣则对记者说,根据原著改编的作品,可以单独出版,但应该支付原作者一定比例的版税或稿费。(张艺 乐梦融)

 

(编辑:肖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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