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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庆后:对商标侵权企业要罚到它倾家荡产

专访全国人大代表、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

 

  对商标侵权企业要 “罚到它倾家荡产”

  《中国经济周刊》 记者 崔晓林︱两会现场报道

  为了今年全国两会的议案,2012年下半年,全国人大代表、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放下公司的业务,专程跑到浙江、江苏各地做调研。“我一直比较关注知识产权,特别是商标侵权现象,通过调研我发现,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确到了出重拳的时候。”宗庆后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

  商标保护遭遇法律困境

  宗庆后认为,从《商标法》规定来看,企业只有遇到商标侵权、假冒等问题才能去认定“驰名商标”,此外就没有其他途径来认可其为驰名商标,许多在消费者中具备很高知名度的品牌可能就失去平等认可和保护的机会。

  “商标注册时商品和服务分类太细,有四五十个类别,上千个小类,企业不可能花大量的财力将每个商标在每一个小类去注册(实际上,企业如果这样做,还会遇到因为商标在这些类别上3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尴尬局面)。形形色色的类别实际上也只有专业人士才可能去研究,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宗庆后认为,不法分子借此抢注别人辛苦创立了知名度的商标,特别是在一些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导致消费者不断受到傍名牌产品的混淆或误导。

  必须制止“恶意抢注”

  宗庆后建议,国家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应建立主动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对于符合驰名商标条件、国内消费者认可的民族品牌应及时、主动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以促进其发展,鼓励其创立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品牌。同时,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办法,规范认定程序,以确保公开、公正的认定结果。

同时,宗庆后呼吁:“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商标,一旦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应当扩大其跨类保护的范围,及时、有效制止其认定之后不法企业或个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商标抢注行为,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对于如何防范个人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宗庆后建议,加大对抢注者的制裁力度。鉴于个人实际上并不具备商标实际使用的条件,我们应当限制个人作为商标申请的主体,一方面加重其提供使用证明的条件,即自注册之日起,每年都要提供使用证明,否则就予以撤销;另一方面要限制个人注册商标的转让,对于个人有二次以上商标转让行为者,其注册商标可依法予以撤销。

  宗庆后指出:“对于商标侵权企业要严刑峻法,‘罚到它倾家荡产’。不仅要追究商标侵权企业的民事、行政责任,还要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使制假者得到一次制裁就不敢再制假售假。只有这样,我们的经济市场才能真正走向公正竞争、有序发展,让不法企业没有便宜可占或空子可钻,最终营造一个诚实信用的社会经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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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钢之杰”多次交锋

3月5日,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钢之杰)诉北京华诚博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华诚博远)商标侵权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据悉,此前双方因商标侵权已多次交锋。
  2007年,上海钢之杰以其享有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钢之杰及图”商标权为由,诉称与北京华诚博远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钢之杰)在钢结构商品和经营场所上使用“钢之杰”字样的行为,已侵犯其商标权。该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北京钢之杰被判侵权。该案审理期间,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注册了北京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钢之杰工程),并于2009年被上海钢之杰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最终该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据介绍,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北京钢之杰工程需停止对“钢之杰”商标的使用。但据上海钢之杰起诉北京华诚博远时称,其后北京华诚博远在经营场所、生产销售的钢结构产品上仍突出使用“钢之杰”“钢之杰结构”等字样。为此,上海钢之杰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华诚博远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当日庭审结束后,法院并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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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style”商标有望成为第二个“莫言醉”

日前,韩国首位女总统朴槿惠宣誓就职。当天仪式开始前,“鸟叔”献唱改写后的《江南Style》,引领群星助阵,以庆祝韩国第一位女总统的上任。

   去年7月,《江南style》在韩国发布,随即红遍全球。半年内,它在YouTube的点击量超过10亿次,成为该网站历史上观看次数最多和最受人喜欢的视频。如今,依然有不少人在模仿并创造属于自己的style,还得到了媒体的关注与报道。而在朴槿惠就职仪式上的登台,再次将“鸟叔”推到了时尚行业的风口浪尖。

    由此看来,江南style火势仍在蔓延,劲头不减。对于商标投资者来说,“江南style”与关键词“style”无疑具有巨大的市场前景,很多人都想要将之收入囊中。然而,在大家还来不及反应的时候,“江南style”已被有识之士抢先一步注册了。

     据笔者了解,与江南style不谋而合的商标“style”和“江南style”,均已被中国资深商标设计与商标投资人谢培军先生((@f7777com5)注册。

      Style,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重要而永恒的。虽然它乍听之下像是时尚界的事情,与老百姓无关,但现在,老百姓也极力追求自己的style。《江南style》走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不仅得到了各路名人的追捧,就连普通人也竞相模仿,因此有人认为这是平民文化通过互联网病毒式营销的爆发。

     至于style(风格)究竟是什么,谢先生认为,它应该是一种意境、感悟,能够体现时间和空间的、沉淀的一种文化。“style”,它的英文与法文意思都是风格、款式、式样,非常适合服饰品牌,读起来朗朗上口,又容易被记住,如果精心打造和推广,它很可能成为国际顶级品牌。

    去年,商标“莫言醉”的身价因莫言获诺贝尔奖而飙升到一千万,今年,商标“style”系列,又是否会因未江南style的火爆而引起时尚品牌的激烈争夺呢?我们不得而知。但毫无疑问的是,借助着“江南style”的火力,商标“style”和“江南style”正蓄势待发,等待有缘人的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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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刑销售金额的认定

 

 案 情

    2012年3月初,某县鞋店个体户李某经朋友介绍,购进某品牌新款皮鞋240双,进价为每双210元,售价为每双300元。3月10日,消费者孙某要求退货,理由是他拨打该品牌皮鞋厂家公布的防伪电话,被告知其购买的皮鞋是假冒产品。当事人李某也拨打防伪电话查询,方知自己上当受骗进了假冒产品,于是同意给孙某退货。但事后李某觉得该款皮鞋质量和卖相都不错,就继续对外销售。

    3月20日,该品牌皮鞋厂家的打假人员掌握李某售假证据后,向当地工商机关举报。工商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李某购销的该批皮鞋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进价无异常。李某知道所售皮鞋是假冒产品之前售出50双(扣除退货),获鞋款1.5万元;知道是假冒产品后继续售出120双,其中80双皮鞋款共计2.4万元已收到,另有40双卖给甲企业的皮鞋已交付,甲企业承诺当年4月底前付清1.2万元鞋款。执法人员在李某店铺和仓库查获该款假冒皮鞋70双。

    问 题

    李某销售假冒侵权皮鞋,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是,李某的销售金额是多少?是否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工商机关是否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分 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进一步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此处的“所得和应得收入”,应当是指行为人与他人有偿出让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协议生效并开始履行后,行为人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交易对方是否明知应知假冒商品,不影响行为人销售金额的认定)。具体来讲包括以下情形:(1)行为人按约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约定方式将假冒商品交付了运输,并收到了对价的(这里的“对价”,包括货款或相当于货款的财物,或按协议抵销行为人债务,下同);(2)行为人按约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约定方式交付了运输,但尚未收到对价的;(3)行为人按协议预收了对价,但尚未交付假冒商品也未交付运输的。其中,上述的第(1)种情形,交易双方均实施了履约行为,行为人收到的对价,应认定为“所得的收入”;第(2)种情形,行为人实施了履约行为,对方未支付的对价,属于行为人“应得的债权收入”;第(3)种情形,行为人预收对价后,协议已开始履行,约定商品的交易也开始实施,行为人预收的对价应认定为“所得的收入”。

    具体到本案,李某购进涉案240双皮鞋时,应当不知道这些皮鞋是假冒产品。因此,李某2012年3月10日为消费者退货时售出的50双皮鞋,属于并非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此时所获的1.5万元销售款,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判断李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情节。

    李某2012年3月10日为消费者退货后,主观上已经知道该批皮鞋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应立即停止销售,却继续销售,此时李某的行为就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某继续销售并收到鞋款的80双假冒皮鞋计2.4万元,向甲企业交付40双假冒皮鞋但尚未收取的1.2万元鞋款,均属《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综上,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皮鞋的销售金额共计3.6万元,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李某被查获尚未售出的70双假冒皮鞋,按其销价计算货值金额为2.1万元。因此,李某在明知情况下,销售金额与未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合计5.7万元,未达到15万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无须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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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声音”将跻身商标大舞台

“黎叔很生气,后果很严重。”国内知名演员葛优的声音独具特色。与他多次合作的冯小刚导演曾在不同场合夸奖他的声音,甚至戏称,若将葛优的声音注册成商标,保证赚钱。那么,声音能注册成商标吗?在以前,这也许很难理解,如今却可能变成现实。

    2012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此条规定将声音纳入其中,如获通过,声音商标将正式进入我们的生活。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混淆。消费者可以借助商标选择商品,高知名度的商标能够帮助企业增加利润。传统商标主要表现为文字或图形,然而消费者对商品的感知,除了视觉还包括听觉、嗅觉等渠道。能够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同样可以跻身商标舞台。

    与传统商标不同的是,声音商标是从听觉角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最著名的声音商标莫过于英特尔的商标,一打开电脑,耳边响起那熟悉的旋律,人们立刻就知道这是英特尔的产品。奔驰汽车车门关上时的声音也很特殊,奔驰公司也试图将这一独特的声音申请注册为商标。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在电影播放时出现的狮子吼声、诺基亚手机特有的铃声,可谓家喻户晓。显然,这些具有极强显著特征的声音作为商标使有的话,可以多角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

    其实,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对声音商标作出立法规定,如美国、欧盟、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印度等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美国全国广播公司的NBC三响音阶,是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一个声音商标;雅虎公司的Yodel成为印度2003年允许声音商标注册的首个成功注册案例。前面提到的诺基亚、英特尔等声音已经在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成功注册。显然,我国商标立法尝试将声音商标纳入保护范围,符合商标立法国际化发展的趋势。

    如果关于声音商标的法律规定正式生效,美丽的音符将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届时可能出现各市场主体争相注册声音商标的局面,流行音乐、动物的叫声以及其他一系列稀奇古怪的声音,都会成为抢注对象。

    可以想象,有人会想把“鸡叫”声音作为肉类食品的商标,有人甚至可能将“叮咚”的泉水声注册在矿泉水等饮品上,或是把“鼓声”注册在乐器等商品上。类似这样的声音是否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不具备识别性的声音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将小孩咯咯笑的声音用于小孩照顾服务、裁判吹的哨声用于运动用品等。此外,如摩托车的引擎声、机器运作时的声音作为相关商品商标注册时,也可能因为不具备识别性而不予注册。

    笔者认为,鉴于声音商标与文字、图形商标的巨大差异,其申请流程、申请文件、申请时间、申请费用等事项都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声音商标申请后还需要向社会公示以方便查询和监督,这就需要建立声音商标的公告平台,一方面将声音商标通过数字化形式进行存储,并最终通过网络数字化形式进行公告;另一方面还需要建立科学的检索功能,方便社会公众及时查询相关声音商标以免重复注册。现行的《商标审查指南》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增设有关声音商标的审查部分,要告知社会公众,什么样的声音能作为声音商标予以注册,声音商标之间何为相同、何为近似。面对声音商标可能出现的侵权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还需要逐步完善声音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等。此外,声音商标也面临与传统商标一样的转让、出资、评估等问题,相关工作细则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声音商标是依靠听觉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因此它的存储和表现形式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声音商标申请时应当以怎样的表达形式固定下来呢?这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欧盟采用的是图样的表达方式。在欧盟商标体系下,声音商标的图样表示方式包括乐谱和声谱。声音商标的图样表示必须用五线谱或者用具有一定时间和频率的声谱表示。这种表现形式对于非音乐类作品的声音不太适用,难以记录非音乐类作品的声音。

    美国采用的是较为宽松的描述性的表达方式。声音商标申请时无须附图,但需提供声音样本和对标志的描述。这样的规定简化了声音商标注册形式,但对于音乐类作品的表达有失严谨,毕竟音乐作品是很难用语言来表达的。况且“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这种文字表达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澳大利亚综合了美国和欧盟的做法,要求必须包含图示的商标图样,可以是声音单纯言词上的描述。这种表达方式显然更为灵活。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可作为我国声音商标规定的重要参考。

    需要指出的是,声音商标目前不受到《商标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具有识别性的声音就不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具有识别性的声音,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可以预见,今后所有具有标识性的要素,诸如气味、全息图等,都有可能在我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这一切并不会撼动传统文字、图形商标的重要地位,毕竟消费者识别品牌以及品牌传播的主要途径,还是依赖于传统的文字商标。市场主体在充分保护传统商标的基础上,再申请声音商标,可谓锦上添花,可以进一步强化企业品牌传播与保护,但不能替代传统的文字和图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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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Mac电脑经典启动声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12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正式批准苹果公司将其经典的Mac电脑的开机声音作为商标注册的申请。

用过电脑的消费者可能对微软和英特尔那标志性的声音再熟悉不过,其实那两段声音已经被微软和英特尔作为商标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如今,苹果公司也有了自己的声音商标。这一小段音乐是苹果公司程序员Jim Reekes在大约20年前创作的。他还创作了许多Mac操作系统的其他标志性声音。这段声音被苹果公司用来向用户表明,在开机后,一个对电脑的自动测试没有发现任何硬件或软件方面的问题。据了解,该商标曾经被划分到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包括操作系统)”范畴,但是从技术角度来看,美国专利商标局将它归类为“感官商标”。苹果的商标申请文件上称,该商标由一个集合G平调/升F大调和弦的声音组成。这段音乐的乐谱如下图。

米高梅公司狮子吼声音商标在加拿大获注册

2012年3月28日,加拿大知识产权局正式宣布接受以声音为基础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一举措,是米高梅制片公司与加拿大知识产权局狮子吼声音商标注册纠纷案的结果。遗憾的是,在2010年11月,米高梅公司已正式宣告破产,再也没机会亲自品尝这胜利的果实。

1992年,米高梅公司申请将其标志性的狮子吼声音注册为商标。米高梅至少从1928年就开始在加拿大影院里使用这个声音。但对于非传统意义的商标,比如立体商标、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全息图商标等,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保守”倾向。 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对于非传统商标一直怀有疑虑。以声音为基础的商标标识,因为很难找到恰当的表现途径,更难得到认可。2010年8月,加拿大知识产权局驳回了米高梅公司的注册申请。米高梅提起上诉,案件最终诉至加拿大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判决米高梅胜诉。

接到联邦法院的裁决,加拿大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3月28日宣布开始接受声音商标的注册申请。对于声音商标的展示方式,知识产权局要求申请者提交所注册声音的视觉效果展示,比如声波图(即音频的线条和形状)等。而且,商标注册程序不会被扩展至更长的声音,诸如受到版权保护的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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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利群:加强民族品牌商标权保护

  “近年来,不法商家针对大品牌商标侵权案件呈多发趋势,蔓延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民族品牌美誉度造成损害。”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美的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袁利群35对记者说。

     袁利群介绍说,一个企业在培养民族品牌过程中,从塑造到培育,从提升到发展,需要投入很多。

    “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做广告宣传的过程,还需要企业产品的支撑、整体实力的支撑。但不法商家为侵权承担的违法成本是非常低的。”袁利群说。

     袁利群指出,有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我国商标管理规则的漏洞,傍上一些名气大的民族品牌商标,在海外市场进行侵权。“我们觉得从国家层面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海关方面也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对‘走出去’企业加强商标保护。”他说。

     对此,袁利群建议从5个方面加大对民族品牌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在酌定赔偿的情形下,提高赔偿金标准;海关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明确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刑案的证据规则;加大对“高度仿冒”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的资源投入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及审判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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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及侵权认定

本案要旨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案情
  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下称舟山水产协会)拥有注册在带鱼(非活的)、带鱼片商品上的“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证明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管理规则对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产品品质特征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申马人公司)不是舟山水产协会的会员,但在其生产、销售的带鱼段商品包装袋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销售了申马人公司的该商品。为此,舟山水产协会以申马人公司和华冠公司侵犯其对证明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为由将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舟山水产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三、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舟山水产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带鱼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对其商品进行标示。同时,虽然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申马人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令申马人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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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郎注册“苹果APPLE”引纠纷

日前,又一件“苹果”商标引发争议,该商标申请人为广东省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读书郎公司)。据悉,引发争议的商标“苹果APPLE”,由读书郎公司于2002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钓鱼杆等10项商品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美国苹果公司和德士活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德士活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苹果公司提交的理由成立,并裁定撤销读书郎公司“苹果APPLE”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上的注册申请,在积木等其它8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读书郎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称苹果公司引证的“苹果”和“APPLE”商标在该案中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受到扩大保护,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2012年3月28日,商评委对该异议复审案作出裁定。据悉,商评委主要认为,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产品特性及消费人群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商评委并不认为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读书郎公司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读书郎公司“苹果”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等10项商品上均予以核准注册。 
  据悉,苹果公司对该结果表示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
马东晓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合伙人
  笔者认为,对于读书郎公司申请“苹果APPLE”商标的做法,作为公司出于商业上的考量本无可厚非,人们不应对商人苛求道德,法律才是公司要遵循的红线。
  本案中个人认为,苹果公司引用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提理由并不充分,很难讲苹果公司在先注册了“苹果”相关系列商标,就可以制止读书郎公司在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苹果APPLE”商标,毕竟“苹果”和“APPLE”并非臆造名词,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本身就不强。
  其次,苹果公司关于“苹果”和“APPLE”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也值得商榷,即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理由。按照商标审查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应当结合该商标注册的类别、地域、使用情况等若干方面,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更多的是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为商评委是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
  另外,苹果公司所提“苹果”和“APPLE”系其中英文公司商号,个人认为值得考虑,苹果公司近年来可谓是大名鼎鼎,其商号也已经使用几十年,此事实依据商标法三十一条提出异议是一个不错的理由,但似乎原异议中并未强调这一点,证据上也看不出来对此有强有力的支持。
  最后,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所提理由比较牵强,商评委也认为本案不属于该条所指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并非终局决定,商评委的裁定无论对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未来苹果公司的前述几个理由是否能站得住脚,还要经过司法审查。
杨洪二 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人
  笔者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商评委在裁定中确认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从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品是否类似,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在具体到个案审查时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进行判断。很显然,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本案中只有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是驰名商标的,才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在本案中,需要证明在2002年之前,苹果就已经是驰名商标才可以予以多类别保护。 
  而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是在中国使用的证据才可以,中国以外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的知名度。当然,在境外形成的、在中国使用商标的证据,经过翻译、认证之后是可以证明在中国的知名度的。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交的中国之外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苹果”和“APPLE”商标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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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典型商标案例

① “iPad”权属之争终收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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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捱过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期月余之后,“国酒茅台”商标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责任有限公司仍难脱离舆论的中心。在与两家同乡企业——“荣和烧坊”(王茅)及“恒兴烧坊”(赖茅)之间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相继曝光下,贵州茅台酒厂责任有限公司对内整合当地酒业资源、对外确立“国酒”品牌形象的“国酒茅台”大战略在2012年已悄然浮现。连续数月,从白酒行业的集体呛声反对,到知识产权业界专家纷纷撰文批驳,使4件“国酒茅台”商标最终遭遇到100余件异议申请在2012年的商标事件中显得格外突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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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亚达”商标:服装与钟表有望共存

钟表“飞亚达”与服装“飞亚达”的不期而遇,引发了一场商标权属纠纷。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核准江苏省常熟飞亚达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常熟飞亚达)“飞亚达”商标注册的裁定。 

  记者了解到,该案原告为创建于1987年的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亚达公司),该公司的“飞亚达”商标经该公司多年的宣传推广,已在钟表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常熟飞亚达则主营羽绒制品、休闲服饰等服装产品,成立至今已有20年,一直稳步发展。 

  两个“飞亚达”闹出商标纠纷后,能否共存成为双方争论焦点。飞亚达公司表示,常熟飞亚达的“飞亚达”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导致市场混乱,对该公司将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常熟飞亚达制衣厂则回应称,“飞亚达”取自其公司字号,申请商标并无不妥。 

  重蹈覆辙? 

  据了解,此次纠纷并非双方首次因为商标确权而交手。常熟飞亚达曾于1995年8月提出“飞亚达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3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羽绒服等商品上。 

  2001年,飞亚达公司以常熟飞亚达该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不过,由于商评委认为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飞亚达公司未能如愿撤掉常熟飞亚达的商标。随后,飞亚达公司虽然也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最终还是铩羽而归。目前,“飞亚达及图”商标经常熟飞亚达续展,有效期截至2017年3月27日。 

  对于此次双方的再度交锋,常熟飞亚达方面表示,飞亚达公司提出的理由与其2001年所提交理由基本相同。为此,在答辩时,该公司提交给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据主要是上述“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件的行政裁定和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公司认为这些材料足以能说明问题。 

  能否共存? 

  据悉,双方此次纠纷源于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的“飞亚达”商标,飞亚达公司随后提出异议。据该案相关资料显示,飞亚达公司认为“飞亚达”为其独创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此外,在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该商标时,其一件“飞亚达”商标早已于1999年被认定为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跨类保护,常熟飞亚达申请的“飞亚达”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飞亚达公司还指出,虽然常熟飞亚达已于此前注册“飞亚达及图”商标,但彼时其“飞亚达”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飞亚达”商标时,其商标则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与此次的异议案并不同,“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的相关裁定或判决也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常熟飞亚达辩称,其申请“飞亚达”商标是在“飞亚达及图”商标基础上的再次注册申请,于法有据,应获注册。 

  商评委于2012年7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飞亚达公司的引证商标“飞亚达”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个案原则,该公司应提交常熟飞亚达公司申请该案被异议商标“飞亚达”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飞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享有较高声誉。 

  商评委还认为,虽然双方商标均有“飞亚达”文字,但该文字均与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字号相同,而且双方的企业字号已共存多年,不会致使消费者误认。 

  据此,飞亚达公司寻求的“跨类保护”未能得到支持。 

  随后,飞亚达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院已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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