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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分享 (53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注意事项的通知

  • (2009年02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综字[2009]第39号)

商标申请人、各商标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整体是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报纸、期刊、杂志名称的,可以初步审定。因此,商标申请人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除按照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相同的;
   (二)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商标局需核对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的。

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商标申请人名义应与所提交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上显示的持有人名义一致。
(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应与所提交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上显示的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报纸、期刊名称相同。

 

三、商标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提交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一)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商标申请人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将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与商标注册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到商标局。

(二) 在商标注册补正程序中提交。我局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将依法向未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提交有效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的相关商标申请人发出 《商标补正通知书》。商标申请人在收到此类《商标补正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通过补正回文程序提交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特此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

工商办字[2002]第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 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2]88号)的精 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召开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 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执法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密切与公安部门和专利工作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特别 是要重点解决好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共同做好保护知识产权,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根 据《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0]88号)的精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和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司召开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范汉云副局长主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高峰副局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刘俊臣副局长、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胡佐超司长、殷根娣助理巡视员以及有关业务处负 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了2001年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 序中的工作情况,介绍了2002年重点工作部署,并对如何在执法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各部门协作,特别是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问题进行了重点研 究,并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如下: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自《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公通字[2000]88号)下发及2001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召开以来,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贯彻通知及会议纪要精神,并分别将会议纪要转发给各 省、市、自治区的对应下属单位,结合各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工作,切实加强了查办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和各部门间的配合协作。 实践证明,联席会议制度在发挥部门职能、办案协作、案件移送、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及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促进队伍建设与培训等方面 起到了推动作用。如浙江等省已经根据下发通知精神,建立了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 发挥了积极作用。进一步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动地方各执法部门间的广泛协作,是今后的一项长期重要工作。  

会议认为,在取得一定进 展的条件下,要进一步加强案件移送工作和强化业务研讨培训协作关系。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做好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就《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各成员单位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 《规定》第61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第62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中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是指未以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规定》第**条的“假冒他人专利”是指: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规定》第61条第4项的“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因假冒任何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而做出的行政处罚。  

《规定》第63条第3项的“行政处罚“是批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因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做出的行政处罚。  

三、 《规定》第61条第3项“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情形没有规定应予追诉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额,易使他人认为所有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 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现阶段查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客观实际,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权分工,根据罪刑相 适应的刑法原则,建议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补充。在补充规定****以前,对非法经营额未达到《规定》第61条第1、2项 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案件,京戏综合其主客观情况,如认为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应予追诉。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判定为《规定》第62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  

1. 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 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 事先已被警告,而拒不改正的;  

4. 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 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 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 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明、虚假情况的;  

8. 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的。  

五、《规定》第63条第1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中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套”是指用于同一件商品的不同位置的分别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两份或两份以上的标识。   

会 议认为,假冒国家机关名义等诈骗手段进行专利评奖的非法活动,破坏了国家机关声誉,损害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制 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协作,依法制止这类活动并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会议决定,各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下属单位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有关问题需要请示的,应首先通过其各自的上级机关请示,由该成员单位 予以答复;需要向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咨询的,应通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间日常信息、情况通报制度转交办理。   

会议议定,下次联席会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牵头组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5年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程序和要求,以利于开展商标使用合同的管理工作,现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注意事项》发给你们。
从1985年5月1日起,各地申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请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办理。

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

为了完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规定如下注意事项
第一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填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见附件]。
第二条 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者,必须备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和许可合同备案表各3份,送交被许可人所在地和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1份存查,另一份经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商标局备案。
第三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人必须是该商标的注册人。
(2)许可使用的商标,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名称、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在注册商标办理续展后,合同双方要求继续保持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的,应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填报许可合同备案表。
(4)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订有效期内,合同内容有变动或解除许可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标局提出书面声明。
(5)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的应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出口商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不得违背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副本,必须在签订合同后的两个月内,送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并报商标局备案。超过期限者,商标局不予备案。
第五条 合同经审核,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并予公告:不符合的,不予备案,经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退回合同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改正后可重新报请备案。
[附件(一)]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______厂(公司)注册的第____号____商标(商标注册证的影印件/复印件附后),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________厂(公司)使用。经双方协议,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请予备案。
许可使用的商标:(贴商标图样,并由注册人骑缝盖章)
许可使用的商品:__________
许可使用期限:__________
具体使用许可条件,见所附的许可合同副本。
许可人_____(章) 被许可人___(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调查取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商标案字〔2005〕第223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1月9日《关于请示商标侵权案件调查取证有关问题的函》(苏工商标[2005]380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法规司,现批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证据或取得该证据的线索,即可认定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事实无需商标注册人提供未予许可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案情,请商标注册人出具相关证明以查清案件事实。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energy”及图形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冒充注册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示在商品包装上擅自标注R是否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函》(苏工商标[2003]2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查,美国环境保护局1999年9月8日在******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苏州工商局请示及提供的材料看,我局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energy☆”标志在我国未获准注册,没有专用权,吴江公司获准可以使用该标志,但不能标注注册标记“R”。吴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述行为。

    当否,请复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标局

文  号:(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发布日期:1986-04-23

执行日期:1986-04-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86)工商13号文〕以来,各地遇到一些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未予注册的,仍按原规定收取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将注册费80元退给申请人。该申 请人在1986年3月1日以后,将原商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注册的,视为新商标注册申请,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二、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因申请手续不齐,被商标局退回而不予受理的,应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注册费80元全部退给申请人。该申请人在1986年3月1日以后,将申请手续补齐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三、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但经复审又准予注册的,使即复审在1986年3月1日以后进行,也应按调整前的收费 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但对1986年3月1日以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必须按收费标准收取评审费。延期申请的,应当收取延期申请费。

  四、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如已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收费,应由接受申请书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请人,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补交申请费和注册费。

  五、评审费、延期申请费和证明费汇款时收款单位均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可。但必须分别注明汇款用途(或“评审委员会评审费”、“评审委员会延期申请费”,或“商标局证明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
 (1988年9月27日)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8月30日函悉。现就函中询问的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答复如下:
  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如酒商品上的瓶贴,自行车上的标牌,服装上的织带等。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88年09月27日 实施日期:1988年09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中涉及被异议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

(商标综字〔2005〕第76号 2005年4月26日 )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2004年7月12日《关于如何处理在初审公告商标的异议期间被他人提出侵权诉情况的请示》(粤工商标字〔2004〕第4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实际使用的商标由我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后被他人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我局异议裁定期间如果认为该商标涉嫌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查处。
        另查,本案中被投诉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所使用的服务项目也相同或类似,但被投诉人申请注册的日期早于投诉人申请注册的日期。因此,处理机关可以考虑中止处理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外商定牌生产“REEBOK”运动鞋问题的复函  (1988年3月11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于你局1987年12月15日来函请示的美国雷伯克公司委托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定牌生产“REEBOK”牌运动鞋的问题,我局意见如下:
   考虑到对外贸易的具体情况和国际间通常的作法,可以同意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光接受美国雷伯克公司定牌生产“REEBOK”运动鞋的要求,并进行商标印 制,再由美国雷伯克公司补送一份英国雷伯克国际公司许可其在中国使用“REEBOK”商标的证明。至于实际使用的文字商标大写字母变为小写美术体的问题, 只要其未构成新的图形,不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另外,在包装上印制的“米”字图案属于装潢,不是商标问题,不予限制,并且允许其在产品上标注“中 国制造”的真实产地名称。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88年03月11日 实施日期:1988年03月11日 (中央法规)

 

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

商标函(2003)32号

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你公司2003年6月18日《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局认为,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分类原则,19类的“非金属建筑物”是指简易的或是可移动的建筑物,不包括“商 品房”。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 务”申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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