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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1886年通过的《伯尔尼公约》涉及保护作品及其作者的权利。 它为诸如作家,音乐家,诗人,画家等创作者提供了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对象以及使用方式的手段。 它基于三项基本原则,包含一系列确定要授予的最低保护的条款,以及希望使用这些最低要求的发展中国家可获得的特殊条款。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摘要:


《伯尔尼公约》涉及作品的保护及其作者的权利。它基于三项基本原则,包含一系列确定要授予的最低保护的规定,以及希望使用这些最低保护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1)三个基本原则如下:

(a)源自一个缔约国的作品(即,其作者是该缔约国国民的作品或在该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在每个其他缔约国中,必须获得与该缔约国相同的保护。后者授予其本国国民的作品(“国民待遇”原则)[1]。

(b)保护不得以遵守任何手续为条件(“自动”保护的原则)。

(c)保护独立于作品原籍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的“独立性”原则)。但是,如果缔约国规定的保护期限比《公约》规定的最低期限更长,并且作品在原籍国不再受保护,则原籍国的保护终止后可以拒绝给予保护[3]。

(2)最低保护标准与受保护的作品和权利以及保护期限有关:

(a)关于作品,保护必须包括“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在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生产”(《公约》第2条第(1)款)。

(b)在某些允许的保留,限制或例外的前提下,以下权利必须视为公认的专有权:

            翻译权,
            修改和安排作品的权利,
            在公共戏剧,戏剧音乐和音乐作品中表演的权利,
            公开朗诵文学作品的权利,
            向公众传达此类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广播权(缔约国有可能仅提供公平报酬的权利而不是授权的权利),
            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缔约国有可能允许未经授权的复制,但前提是该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作者的合法利益;以及缔约国在录制音乐作品的录音中可以规定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的可能性),
            使用该作品作为视听作品的基础的权利,以及在公共场所复制,散布,表演或向公众传播该视听作品的权利。

《公约》还规定了“精神权利”,即要求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以及反对损害,损害或损害与作品有关的任何行为的权利,或与之有关的其他贬损行为。以作者的荣誉或声誉。

(c)关于保护期限,一般规则是必须给予保护,直至提交人死亡后第五十年届满为止。但是,该一般规则也有例外。对于匿名或笔名作品,保护期限在该作品合法地向公众开放后的50年内有效,除非笔名对作者的身份毫无疑问或在此期间作者披露了他或她的身份那段时间在后一种情况下,适用一般规则。就视听(电影)作品而言,最短保护期为向公众提供作品(“发行”)或作品创作失败后的50年。对于应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最短期限为自创作之日起25年[5]。

(3)《伯尔尼公约》允许对经济权利进行某些限制和例外,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未经版权拥有者的授权可以使用受保护的作品,也无需支付赔偿。这些限制通常称为受保护作品的“免费使用”,并在第9条第2款(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第10条(为教学目的通过引用的方式引用和使用作品),第10之二条中规定(报纸或类似物品的复制以及为报道时事报道而使用作品)和11之二(3)(用于广播目的的临时录音)。
(4)《公约》巴黎文本的附录还允许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与教育活动有关地对作品进行翻译和复制的非自愿许可。在这些情况下,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允许使用上述用途,但须支付法律规定的报酬。

伯尔尼联盟设有大会和执行委员会。每个加入欧盟并至少遵守《斯德哥尔摩法》的行政规定和最后规定的国家都是大会成员。执行委员会的成员是从联盟成员中选出的,瑞士当然是当然成员,但瑞士除外。

就伯尔尼联盟而言,建立WIPO秘书处的两年期计划和预算是大会的任务。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缔结,分别于1896年在巴黎和1908年在柏林修订,在1914年在伯尔尼完成,在1928年在罗马,1948年在布鲁塞尔,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和1971年在巴黎修订,并进行了修订。 1979年。

该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交存。

最后修改于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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