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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云鹏《五环之歌》终审不侵权

2019年8月20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案件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众得公司承担。


事件缘由:原告众得公司发现岳云鹏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进行商业演出,并且万达公司、新丽公司和天津金狐公司在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将其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MV使用,因此将上述四被告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众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涉案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是电影的主题曲。2018年,词作者乔羽出具授权书,将此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予乔方。并约定授权人有权进行转授权,亦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取得经济赔偿。2018年4月乔方将此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授权人有权进行转授权,亦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获取经济赔偿。2018年10月乔羽再次授权乔方享有文字作品著作权,并为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并且将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


《五环之歌》是为电影《煎饼侠》而创作的音乐,由岳云鹏演唱,众得公司发现,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用于宣传,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中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等其他经济赔偿。
该案件第一个争议点为《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可分割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法院认为《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为乔羽,曲作者为唐诃、吕远,双方具备共同创作该歌曲的意图和行为,故该作品为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并且该作品是为电影《红牡丹》创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应当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并未有证据证明词曲作者之间就该歌曲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约定,且词曲在串座方式和表现形式上能够予以区分,所以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可以单独使用,认定歌曲《牡丹之歌》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


该案件第二个争议点为《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是对《牡丹之歌》的改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款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要以原作品为基础,既要派生出新作品又要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如果改动后的新作品并未涉及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就可以独立于原作品,而此种行为则属于创作,不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的控制范围。


本案中,《牡丹之歌》和《五环之歌》在歌曲的名称上只有“之歌”二字相同,但并非是歌曲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在内容上,《牡丹之歌》是对“国花”牡丹美丽、顽强的赞誉,借花喻人。而《五环之歌》则是《煎饼侠》的插曲,延续电影的喜剧风格,描写北京道路交通状况;另外,二者的表达方式也明显不同,除了“啊”字相同,同为感叹外,整体创作风格和表述方式上相差很大,《五环之歌》歌词具有很高的辨识度。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所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


此案涉及著作权保护等内容。著作权又称版权,是对包含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音乐作品、曲艺作品、舞蹈杂技作品等的文艺作品,计算机程序,工业品设计的保护。法律规定对于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音乐作品是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改编他人作品应当合理使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积极与著作权人沟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才能避免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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